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李敏雄 )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之一維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業務經營上求便,竟要求甲○○擔任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甲○○亦明知其並未出資,亦無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卻同意丙○○之要求,二人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等予丙○○,再由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據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甲○○為維技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不實事項,共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維技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並完成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不實登記,足以影響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嗣因丙○○以甲○○為法人負責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並用以簽發支票向青蘋果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經提示不獲兌現後發現維技公司負責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而訴請檢察官偵得上情。
二、案經青蘋果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維技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回覆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八四二一號函附維技公司登記卷,其中所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改章程中,第六條載明推定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五條載明甲○○出資八百萬元等,均為不實之事項,此經被告等供認,且與青蘋果公司代表人於告訴時所詳稱係丙○○為實際負責人而與之交易等情形相符(見卷附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臺灣省建設廳受理維技公司所送前揭資料後,乃核准並完成其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有前述維技公司登記卷所附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建三字第二九三五九五號函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該管公務機關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 李禹聰 、甲○○均無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犯行出於未諳法令所致,且犯後能坦承犯行,確有悔過之意等情,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諸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修正之規定後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明知自己及維技公司經濟拮据,並無付款能力,仍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傳真回傳簽名方式,向青蘋果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青蘋果公司)訂購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一台,青蘋果公司不疑有詐乃於同年三月四日交付貨品予被告丙○○,而被告丙○○為取信於青蘋果公司,簽發發票人為維技公司負責人甲○○、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面額為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即行逃匿,而認被告李禹聰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詐欺罪嫌,無非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告訴人訂購電腦,簽發支票以為付款,其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開戶,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即開始退票,至同年三月廿九日止已退票十二張,均無註銷紀錄,嗣於同年四月九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李禹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顯已無資力,猶簽發支票予青蘋果公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公訴人所為之推論,固有中華商業銀中壢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中銀壢字第八八○一七號函在卷為據,然細勘中華商業銀中壢分行來函所附之維技公司退票明細查詢及存款明細分帳,其於開戶後共存入十萬餘元資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提領三張支票共十萬元(支票號碼二二八四、二二八三、二二八二號);三月十六日又存入一萬元,以供提領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支票號碼二二九三號);三月十七日存入四萬元,供提領二張支票計三萬九千八百元(支票號碼二二九○、二二八五號);三月十八日更存入二筆共計四十六萬一千元,經提領二張支票共計四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支票號碼二二九四、二二九二號),至三月二十二日開始才有支票號碼二二九一、二二七八、二三○○、二二七九等號支票退票(中華商業銀行誤載為自三月十五日起開始退票),足見被告簽發支票予告訴人當時,票據往來仍為正常,且被告丙○○盡力保持存戶中有足供提領之金額。雖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但與其所辯稱公司資金周轉不及等情相符。且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存入五十六萬餘元,供三月二十六日到期之五十六萬五千元支票提領(支票號碼二二七六號),若開設本帳戶時,即有大量開票詐得商品後倒閉公司之意,又何須再存入資金供部分票款提示兌現?是以被告丙○○所辯並無詐騙青蘋果公司之意,係因後來公司資金周轉不濟倒閉,致使無力清償等語,應非虛言。且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告訴人債權,先於偵、審中屢曾試行與告訴人和解,後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上開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禹聰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乙○○所營皇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發國外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二萬九千七百元、美金二萬八千八百元,進口貨物「CHIP」三批,中華商業銀行遵循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如數墊付貨款,但皇朝公司停業後,經結算皇朝公司欠中華商業銀行美金九萬二千九百元七角,屢經中華商業銀行之催討被告李禹聰均避不見面,後經財政部關稅局,函知皇朝公司所進貨物「CHIP」三批,經估驗其行情價格與申報進關價格不同,顯係以浮報貨款方式,詐使中華商業銀行墊付款項,而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且與本案被告詐欺青蘋果公司之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青蘋果公司之罪嫌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認其犯行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論述如前,則併案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應檢還移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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