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欲向新竹關西農會借款,乃透過上訴人、 林東信 、代書 竇寶蓮 之介紹,請時任新竹關西農會職員之友人 朱勝煌 幫忙,並允諾事成後上訴人等可得傭金四十萬元。新竹關西農會僅核准貸予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於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夫婦會同上訴人等至農會提款時,上訴人為達貸與一千三百萬元,可得傭金四十萬元目的,當場取出事前準備之三十萬元交付朱勝煌湊足一千三百萬元面交被上訴人取得足額貸款,傭金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完畢。前開上訴人為湊足而借貸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其月付利息二千七百五十元,與上訴人當時向該農會另筆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相同,被上訴人亦依約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八日分別由被上訴人之妻 林美華 、女兒 李麗珠李麗香 在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及敦北辦事處電匯至上訴人在新竹關西農會之四九七一帳號轉帳支付,經上訴人收訖無訛。
(二)由鈞院所調朱勝煌所涉侵占案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宗,可證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茲列述如后:
1、朱勝煌供述如下:
(1)朱勝煌於新竹縣調查站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供稱「因 李信勝 (被上訴人之原名)要求貸款一千三百萬,而本會(新竹關西農會)僅核准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差額三十萬元由甲○○私下墊付,兩筆錢我在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同時交付與李信勝:::」、「:::甲○○與李信勝有私下約定,如能順利貸得一千三百萬元,可取得四十萬元佣金,故甲○○私下墊三十萬元給李信勝,目的是想賺取四十萬元」。
(2)朱勝煌於偵卷中之八十年七月五日答辯狀稱「故李信勝實際僅貸到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李信勝、甲○○及代書竇寶蓮、林東信等來會提款時,:::當答辯人交上開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給李信勝時,甲○○又自行拿出三十萬元給李信勝,以湊足一千三百萬元,:::上開三十萬元確係甲○○借給李信勝,藉以取得佣金四十萬元:::此亦可從林美華(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麗珠、李麗香(被上訴人之女)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八日代甲○○繳信用貸款利息可推知,否則林美華等何苦代其繳信用貸款利息。又甲○○之信用貸款清償期係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似無必要於貨款(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之次月(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急於還款,可証甲○○係以該三十萬元借與李信勝」。
(3)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朱勝煌於偵查時稱「李信勝有匯利息給甲○○:即三十萬元部分是李信勝拿去的,是他(甲○○)湊足好借給李信勝的」。
(4)八十年七月五日朱勝煌於偵查筆錄供「是甲○○同意三十萬元湊足一千三百萬元」、「是甲○○拿現金三十萬元直接拿給李信勝湊足一千三百萬元」、「是甲○○拿現金三十萬元直接拿給李信勝湊足一千三百萬元的,我看到他直接轉給他(乙○○)湊足的」、「林美華、李信勝都在場」
2、証人 鄔金梅 部分:八十年七月五日於偵查時証稱「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借的(甲○○欠農會三十萬元)、「是李麗香匯過來的(問:結果三十萬元的利息是誰繳的?)」刑事卷宗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証稱「有看到林美華(被上訴人之妻)直接電匯利息過來入甲○○的戶頭。」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復證稱「他(被上訴人)付一千二百七十萬利息,不過他也每月匯錢入甲○○帳戶,付甲○○三十萬元之利息」。
3、被上訴人部分: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証稱「問: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你是否向關西農會貸到一千三百萬元?答:有的」。
4、証人林東信部分: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証稱「甲○○從報紙中拿出三十萬元要交給朱勝煌,因為朱勝煌正在為乙○○太太解說只能貸到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的事情,所以沒有接手拿錢,錢就擺在桌上,後來隨同所貸得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湊足一千三百萬元交給李太太,當時乙○○也在場:::」、「:::我有問甲○○言包錢做何使用,他說要湊足一千三百萬元借給乙○○,在七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甲○○有跟我說貨得金額不足一千三百萬元,我說怎麼辦,他說我會設法。」
(四)綜上,可証上訴人確有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被上訴人向關西農會領取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貸款時,為湊足一千三百萬元,而墊借予三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亦連續四次電匯三十萬元利息至上訴人帳戶。
(五)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與起訴狀所載無異,對兩造間借款之事實無影響。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之前另向新竹關西農會借貸有三十萬元,月息為二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二月十三日上訴人攜三十萬元現金,會同被上訴人等多人前去新竹關西會領取被上訴人之借貸款時,知已悉新竹關西農會僅同意貸予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尚未達與其約定農會可貸借之數額,為順利取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四十萬元之傭金,湊足一千三百萬元,始將攜去之三十萬元,逕交朱勝煌,朱勝煌是時亦向被上訴人解說只能貸給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但實交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因對還款手續不清楚,本意認為是先交給朱勝煌三十萬元,則本身對農會之債務已結,朱勝煌再以農會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農會代辦一切塗銷上訴人三十萬元借貸之手續,然事實並非如,農會仍認僅貸與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另三十萬元是上訴人逕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妻林美華在前開刑案中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偵訊中亦證稱「後來甲○○打電話來才知道,裡面之三十萬元是向甲○○借的,他打電話來說利息要付給他」、「:::後來甲○○打電話來說農會轉來之利息太慢了,要我直接匯給他」云云,據上可證上訴人係因不了解農會還款作業流程,認借貸款既已交農會職員朱勝煌,本身之借貸倩務,應已清償,由 朱某 之手再轉交者,即為代表農會轉予被上訴人,此實為上訴人當時認知上差異,但嗣即表明其中三十萬元為上訴人所借給,被上訴人對有向上訴人借得如數之金額,為同意之表示,並匯給約定之月息,則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勝煌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卷宗。
上證一: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乙份;上證二:新竹縣關西農會放款卡片三紙;上證三:入戶電匯入帳單九張;上證四:八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乙份;上證五:朱勝煌答辯狀二份;上證六:朱勝煌訊問筆錄乙份;上證七:上訴人委任狀乙份;上證八: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乙份;上證九: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乙份;上證十: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尚且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上訴後復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向新竹關西農會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當時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配偶,要被上訴人之配偶繳利息予上訴人,說一千三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是向上訴人借的,待查明三十萬元不是向上訴人借款之後,即未再繳納利息予上訴人。本件一千三百萬元是被上訴人的家人要用的,借了四年後即還清,當時被上訴人實際是拿了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是直接扣除的。被上訴人一定要貸到一千三百萬元才能給上訴人四十萬元之佣金,當時銀行是拿一千二百十萬元的票,及七十萬元之現金。
(三)新竹關西農會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所借貸並交付予借款人 李兩成李信志 二人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萬元。據此事證可見上訴人所稱關西鎮農會僅核准貸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以及伊為取得傭金四十萬元,而攜款三十萬元,以湊足一千三百萬元貸款金額云云,殊非實情,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於原審法官問:「錢是不是你借給被告的?」伊答稱:「不是,錢是我要還給農會。」(見第一審卷三十七頁),上訴人自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至為明確。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及「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例可循,則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原判決據以駁回其訴,自無違誤可言。
(五)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向新竹關西農會借貸任何款項,而上訴人所指關於新竹關西鎮農會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其借貸契約當事人係李兩成、李信志二人,亦非被上訴人,業有前開新竹關西農會放款卡片及相關資料可憑。被上訴人既非與新竹關西農會締結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所稱伊為取得傭金四十萬元,而攜款三十萬元,以湊足一千三百萬元貸款金額云云,當為虛假不實,已如前述,況縱使依其主張亦顯見上訴人係為湊足上述李兩成、李信志與新竹關西農會間之借款數額,其借款對象亦非被上訴人,至為顯然,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無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償還借款義務之餘地。
(六)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非僅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猶且自己供承其攜款三十萬元到新竹關西鎮農會之目的及本意係為償還自己之貸款,並非所謂湊足一千三百萬元貸款金額之事,由此足證上訴人自始即無欲以系爭三十萬元與任何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之存在,已至明確,從而其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存在云云,殊屬無稽。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新竹縣調查站筆錄記載:「由我開車前往關西鎮農會親自將該三十萬元交給承辦人朱勝煌,對他表示這三十萬元是要清償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所貸得之三十萬元信用貸款:::。」、「:::我沒有必要將我貸得之款項借予 李鵬 使用。」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訊問筆錄「我直接拿給朱勝煌三十萬元,是還我自己貸款。」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訊問筆錄「(問:李信勝貸款你墊三十萬元?)答:沒有。我陪李信勝去貸款,我帶三十萬元去還自己的信用貸款,錢交予被告(朱勝煌)。」、「(問:林東信說三十萬元是你要給李信勝湊齊一千三百萬元貸款?)答:沒有其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訊問筆錄「(問: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是否交三十萬元給朱勝煌?)答:有的,我在農會交給他的。(又問:為何交付三十萬元給他?)答:因為我向農會借款三十萬元要還這些錢。」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訴狀主張「詎料農會朱勝煌竟未得原告同意將此筆款三十萬元全數逕轉借予被告(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第五頁第四行亦自承「:::本意認為是先交給朱某三十萬元,則本身與農會名義債務已清,朱某再以農會貸與一千三百萬元」。
五、末查上訴人無非係以林美華、李麗香曾先後滙款付息四次,及林美華、朱勝煌、林東信、鄔金梅等人在刑事卷所供內容為據。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向新竹關西鎮農會借款之契約當事人,則姑且不論上述匯款之用途如何,被上訴人實不知情,倘設依上訴人主張所謂付息匯款以論,其匯款充其量亦僅能認為係處理前述借款當事人之事宜,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殊不能作為認定兩造有否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又上述林美華等人在刑事案件所供內容,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且;從渠等所借內容,亦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交付金錢之事實,是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返還借款請求權顯然不存在,其訴自無理由。
狀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新竹關西農會放款卡片及支出傳票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新竹關西農會調取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貸款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在新竹縣關西農會交付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然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欲向新竹關西農會借款,乃透過上訴人、林東信、代書竇寶蓮幫忙,並允諾事成之後上訴人等人可得到四十萬元佣金,然新竹關西農會僅願核貸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為取得四十萬元之佣金,乃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夫妻至新竹縣關西農會取款時將預先準備之三十萬元湊足一千三百萬元交被上訴人。上開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其每月應付利息為二千七百五十元,與被上訴人向農會借貸之三十萬元利息相同,被上訴人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八日分別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美華、女兒李麗珠、李麗香匯款至上訴人設於新竹關西農會之四九七一帳號轉帳支付,上訴人亦收訖無訛,然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四筆利息後,即未再給付利息,亦為清償本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本院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向新竹縣關西農會借款,向新竹關西農會借款者為李兩成、李信志。且李信志、李兩成向新竹關西農會借得之款項亦為一千三百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其所有之三十萬元湊足之事。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美華等人匯款予上訴人,並不當然即為支付利息。上訴人在原審已經自承其是將錢借給新竹關西農會,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亦為相同陳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美華、女兒李麗珠、李麗香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八日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敦北辦事處匯款二千七百五十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活期存款放款卡乙份、入戶電匯入帳單四張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四、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宗:
1、時任新竹關西農會職員朱勝煌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期日到庭陳述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當日有拿三十萬元,他是為了要湊足一千三百萬元借款,農會只貸給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湊足是為了要賺取佣金。被上訴人有匯錢給上訴人,表示錢是上訴人代農會借予被上訴人(參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上訴人拿現金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湊足一千三百萬元,當時林美華、林東信都在現場(參八十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被上訴人原來係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由抵押、信貸、票貼的方式貸款,抵押借款部分為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信用貸款為一人三十萬元,二人六十萬元,票貼一人一百萬元,二人二百萬元,後來放款之鄔金梅認為票貼和信用貸款一人不得超過一百萬元,後來其中一人放棄票貼,被上訴人以二人名義,共貸得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當時都有向被上訴人解釋。朱勝煌向被上訴人解釋,因作業疏忽只能貸到一千二百七十萬元,這時上訴人將三十萬元放到被上訴人的錢裏,湊成一千三百萬元。交款日期為二月十三日。事後才知道上訴人將借款補到一千三百萬元,可得四十萬元佣金(參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因當時借據已經填好一千三百萬元,故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還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對農會之債務變成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當日被上訴人自新竹關係農會所取回者僅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而已。
2、時任新竹關西農會放款部專員鄔金梅於偵審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有至農會領款,共借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領出一千三百萬元,還了三十萬元,因為被上訴人只能貸到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另外三十萬元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參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上訴人原來向農會借貸之三十萬元,利息繳到八十年六、七月,是由林美華匯款入上訴人帳戶(參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是付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但其每月有匯利息至上訴人之帳戶(參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林美華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向農會借款一千三百萬元,是經由上訴人、林東信之介紹,其介紹可以轉取四十萬元佣金,後來上訴人打電話來才知道其中三十萬元是向上訴人借的,並要被上訴人將利息匯給上訴人(參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當時在場之介紹人林東信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從報紙中拿出三十萬元要交給朱勝煌,因朱勝煌當時正在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解說只能貸到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的事情,所以沒有接手拿錢,錢就放在桌上,就隨著貸得之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湊足一千三百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之配偶。貸款當天其與竇寶蓮及上訴人搭車前往關西農會,途中發現有報紙包著一包錢,這包錢就是上訴人在關西農會交給被上訴人的錢,當時其有向上訴人詢問這包錢的用途,上訴人表示要湊足一千三百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告訴我貸得的錢不到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說他會設法(參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當時被上訴人在現場,都是被上訴人的配偶在接洽(參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有向新竹關西農會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其有拿到一千三百萬元,借錢經過上訴人介紹,當天上訴人到農會身邊有帶
一、二人到場,其給介紹人即上訴人四十萬元代價,當時其去吃麵,是被上訴人的太太告訴被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都已拿到手了(參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伊是透過配偶林美華與上訴人洽談,這件事是我配偶林美華接洽的(參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事前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提及只能貸到一千二百萬元(參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均稱其有借到一千三百萬元,至本件訴訟程序翻異稱其實際僅拿到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又還給農會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其一定要借到一千三百萬元才能給上訴人四十萬元佣金,已將四十萬元佣金給上訴人(參九十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由新竹關西農會檢送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之借款資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借貸款項表及上開朱勝煌、鄔金梅及林東信之陳述可知,當時農會原來雖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嗣因認為資格不符,因此於當日即還款三十萬元,則被上訴人由農會所取得款項僅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四十萬元佣金給上訴人,當可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確實已取得一千三百萬元,而多出之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來源為何,則朱勝煌、鄔金梅及林東信稱該三十萬元是由上訴人補足,當可認定。朱勝煌、林東信復稱當時朱勝煌有向被上訴人解釋為何僅貸到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對於超過三十萬元之來源,自應知悉。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新竹關西農會既僅交付上訴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而由上訴人補足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美華經上訴人要求後將三十萬元之利息,以林美華等人之名義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八日匯款入上訴人設於新竹關西農會帳戶。被上訴人繳給農會僅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之利息,林美華匯三十萬元之利息至上訴人帳戶,此有鄔金梅上開證言可稽。林美華等人係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八日匯款二千七百五十元入上訴人設於新竹關西農會帳戶,核林美華等人匯款時間相差約為一個月,匯款金額均為二千七百五十元,而該金額與上訴人向新竹關西農會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相同,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亦稱該四筆匯款係其配偶林美華匯給上訴人給付利息(參九十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僅稱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林美華等人匯款予上訴人云云。然由上開朱勝煌、林東信之陳述可知,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夫妻均在現場,錢是交給林美華。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亦稱是透過林美華與上訴人接洽。則關於上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應是由被上訴人夫妻共同處理,林美華就上開一千三百萬借款之源由亦為瞭解,被上訴人稱林美華係因錯誤而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林美華應上訴人之要求將利息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新竹關西農會帳戶,則關於上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既是由被上訴人夫妻共同處理,而林美華於匯利息前勢必會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對於林美華等人匯四筆利息予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嗣後雖又否認該四筆匯款為利息,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該四筆匯款之用途為何,應認上開四筆匯款即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系爭三十萬元之利息。系爭三十萬元,係由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洵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向新竹關西農會借款者並非伊云云。然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係由被上訴人至新竹關西農會取得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陳述伊是透過配偶林美華與上訴人接洽,則不論是以何人名義向新竹農會借貸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然就系爭三十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殆屬無疑。
(三)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稱,當時上訴人係將三十萬元還給農會,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存在云云。上訴人於原審雖稱錢是要還給農會的,然此僅為上訴人攜帶三十萬元至農會之動機,與嗣後上訴人將三十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不相矛盾。被上訴人復提出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借款予被上訴人,然此僅為上訴人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所為之陳述,自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
(四)從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即將系爭三十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而約定之利息即為每月給付二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既是將三十萬元湊足被上訴人向新竹關西農會借貸之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以取得四十萬元之佣金,則系爭三十萬元之借款期限自應與上開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之借貸期限相同。而據上開農會檢送之貸款資料,關於被上訴人向新竹關西農會借貸之期限係至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則系爭三十萬元屆款亦應以該日為準,被上訴人於屆款期限屆至後,自應清償屆款。
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已成立,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最後之繳息日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尚未清償本金,被上訴人除應依約清償本金,並應於借款期限內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限屆滿後給付遲延利息。兩造既約定每月利息為二千七百五十元,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利息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利息仍依其約定利率計算,上訴人係在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借貸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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