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自任會首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十五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甲○○明知其妻 鍾麗雲 未參加,為湊人數,乃將「鍾麗雲」亦列名於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上;嗣甲○○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競標時,冒用「鍾麗雲」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前開姓名之署押(簽名)一枚及於標單上記載表示標息為三千二百元之數字,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鍾麗雲」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而提出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因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予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鍾麗雲」及丙○○(二會)、乙○○、己○○、 楊德貴 、戊○○、丁○○、「 阿賢 」等活會會員之財產,計五萬四千四百元(六千八百元乘以八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標時,乙○○、己○○、戊○○至上址欲標會,被告未出面,經四下打聽結果,甲○○已離婚且搬離原住處,始知受騙及冒標情事。
二、案經丙○○、乙○○、己○○、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冒用「鍾麗雲」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鍾麗雲」之署押(簽名)一枚及於標單上記載表示標息為三千二百元之數字,而提出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嗣收取斯時仍屬活會之會員(共八會)計五萬四千四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其母院需 錢云云 為辯。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己○○、戊○○指訴綦詳,復據證人鍾麗雲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參加此互助會(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並有會員名單一紙足資佐證,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然質諸被告供承:「(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名字?)我怕別人覺得怪怪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為何經濟不好還要標會?)因為計程車被當舖拿走,在標會之前就已跟當舖借錢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又其於冒用「鍾麗雲」名義標取會款後,未繳付死會會款及交付得標款於得標者,旋即逃匿,置之不理,是其顯有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按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標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標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鍾麗雲」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該「標單」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尚有未洽)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於標單上偽造「鍾麗雲」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罪;而其一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取得合會金,竟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資以標會,損害他人之權益,而使人交付財物,暨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戊○○陳稱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屢次通知均不願到場續談和解事宜,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確有攜帶一萬四千元欲償付告訴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行使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固載稱:「甲○○明知其妻鍾麗雲未參加,竟冒用鍾麗雲名義參加一會,載明於互助會名單上,並交由各個互助會會員而保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麗雲」,似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通常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八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判決要旨),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自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甲○○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於開標日後即予丟棄,業已滅失,亦據被告供認無誤,衡量該標單本無何經濟價值,亦無留下徒為犯罪證據之理,是被告所述堪予採信,爰不就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會首姓名:甲○○會金:一萬元(內標制)會員:連會首共計十五會開標日:每月五日晚上七時開標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會員名單: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一│ 俞忠信 │二│ 莊麗華 │三│ 蔡華堂 │├───┼─────┼───┼─────┼───┼──────┤│四│丙○○│五│丙○○│六│乙○○│├───┼─────┼───┼─────┼───┼──────┤│七│己○○│八│楊德貴│九│ 蔡錦榮 │├───┼─────┼───┼─────┼───┼──────┤│十│戊○○│十一│ 蘇忠勇 │十二│阿賢│├───┼─────┼───┼─────┼───┴──────┘│十三│丁○○│十四│鍾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