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文浚
吳雨學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初之某日起,在其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 葉發富 所承租,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七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表A、B範圍所示),將不特定建築工地之一般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建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內傾倒貯存,再按每公噸收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費用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嗣因甲○○任廢棄物露天堆置,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供承自八十九年七月初之某日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按每公噸廢棄物收取五百元費用,在右開地點貯存房屋修繕所生之一般廢棄物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不知要申請許可,只是幫忙載回暫時放著而已,五百元是補貼伊油錢,伊沒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只是用磚頭舖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警方與環保署稽查組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在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七0之一地號土地查獲,查獲當時伊在整理分類營建廢棄物,是一些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廢木板模、水泥紙袋、塑膠管、家具及磁磚等),數量大約五至六公噸,伊送建築材料給不特定工地,接受工地委託將所用剩餘之廢料運回暫時堆置,酌收運費每公噸五百元,有效資源整理回收,其他廢料待找到合法廢棄場再處理,暫時無輸出轉運。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承:伊是幫別人暫時處理廢料,(有依法取得許可證?)沒有,伊想只有一點點,(提示照片中之廢棄物都是你傾倒?)是,(土地向何人租?租金?)葉發富,六萬五千元,這是臨時堆放的,他不知情,(何時放的?)七月初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反面;第三十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本件是因民眾檢舉,伊到現場發現被告在場,被告自稱堆置廢棄物數量有五、六公噸,被告有承認堆置營建用之一般廢棄物,伊就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二條移送法辦乙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乙紙、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現場照片七幀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北縣樹地二字第一八一三八號函所附之實測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又移送單位查獲時,夾雜木板、油漆桶及水泥紙袋之土堆,業已不存在,但地上仍還有磚頭、磁磚舖平之現象,據在場之被告稱並未將土堆移走,只是舖平而已等情,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無足為採。次查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依其產生源之不同,而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產生源為事業機構者,為事業廢棄物,否則即為一般廢棄物。有關房屋修繕工程(住戶個人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認定為一般廢棄物,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90)環署廢字第000五一八三號函覆甚明,另據證人即曾委託被告載運廢棄物之泥水工丙○○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是從事磚頭與磁磚買賣,曾向他進過貨,伊在工作時所產生的廢磁磚有請被告幫忙清運,是在八十九年六、七月時,約有二、三次,大概有卡車一台那麼多,(工作所產生的廢料內容為何?)破磁磚、磚頭及隔間拆下來的木板等物,(所承修的工程為何?)是一般住家的工程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證人丙○○所供述交由被告載送之破磁磚等物,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及本院前往履勘時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本件被告所貯存者係一般廢棄物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建築事業廢棄物,應予敘明。再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執被告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由置辯,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其中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至於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行為,包括「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以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兩種情形,亦即「無證照處理」與「不依證照處理」兩種類型,故其中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所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本院認只須行為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行為,即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三四九五號函影本亦採同旨,可資參酌,故辯護意旨所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須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云云,尚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又上開罪名,本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多次犯行,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貯存本件廢棄物之期間長約二月餘,對環境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於警訊、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卻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刑章,且於事後將所堆置夾雜木板、油漆桶及水泥紙袋之土堆清查完畢,足認其尚具悔意,經此次偵查審理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