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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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告 梁姜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陳能球 被告 梁祐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依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 梁坤爐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請求分割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34號之提存物外,另尚有30筆土地、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1筆地上權及楊梅區農會存款,但原告僅聲請就上開提存物為分割,違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之法則。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訊問期日諭知原告應全部遺產一併列入分割,並命其於50日內陳報補正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及價額暨自行計算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原告迄今就上開事項均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