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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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m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無理由無非係謂:被上訴人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時,除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第一審並獲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故被上訴人前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其信本案訴訟可得勝訴判決,為保全債權,於起訴前先依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法律亦未規定受本案敗訴者,推定為有過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確係藉用民事假扣押、假執行之程序,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1、本件二造間糾紛之緣起,係因二造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八一之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三三及其上建號第二三八七號建物,訂立買賣契約,嗣因買受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甲○○反悔,不願繼續付款,乃假藉受到詐欺及房屋有瑕疵為由,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出賣人即本件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八一之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九二(其中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三三,後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 陳正雄 )及其上建號第二三八二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子字第九八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進行假扣押查封。
2、嗣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提起本案訴訟,然除第一審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被上訴人甲○○勝訴,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持該判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九九號,對上訴人前揭已遭假扣押查封之第一八一之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九二及第二三八二號建物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於其後追加同段建號第二三八八建物【包括公共設施:2390建號持分二百分之二三、增建部分:
3149及3150建號】為假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查封,地政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查封登記;此建物查封前已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陳正雄)外,其後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均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並於理由中明確認定:「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房地,其土地及房屋面積均無不足,而房屋後段部分有增建、第五層樓房上加蓋第六層違建等情形及地下室用途已編列為停車場等情,於訂約時均已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無詐欺或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事實;而此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當然拘束本件訴訟。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並無合法請求權,竟仍執意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假執行,自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3、實則,二造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簽立乙份協議書(詳見上訴人於發回前鈞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準備書續狀所附證物),約定上訴人將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障礙物排除,被上訴人可使用時,被上訴人即支付尾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而該停車場出入口雖曾為鄰人占用,然占用人 繆紹康 ,業經法院判決竊佔罪在案,現已無任何障礙物等情,亦經法院勘驗屬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九二號判決影本及勘驗筆錄可按。則上訴人既已依約排除障礙物,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述協議給付尾款,乃被上訴人竟仍故意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假執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至為明顯。
4、由上可知,本件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中,已認定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假執行時,均係明知對上訴人並無合法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竟仍執意利用民事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查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於實務及學說上,均明顯該當於侵權行為(詳見上訴人於發回前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意旨書狀內容第一、二點及所附附件),且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明示被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法應對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理甚明。
㈢、次查,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因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正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所訂立之不動產契約,其中房屋基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八一之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三三部分,係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即遭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子字第九八號予以假扣押(當時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該地號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九二,即包括上述基地之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三三);而房屋即同段建號第二三八八號建物(包括公設及增建部分),則於其後始由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九九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追加假執行查封(地政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登記)。其後系爭房屋部分,先因原第一審假執行判決遭第二審廢棄,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塗銷查封登記;而系爭土地部分,因上訴人乙○○提供反擔保,而獲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塗銷查封登記;至此,上訴人方得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將陳正雄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正雄。又因陳正雄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土地係集合式住宅,房屋所有權應與基地所有權一併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參照);是關於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違法予以假扣押、假執行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損害,其期間自應自土地先遭假扣押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算,至辦妥移轉登記予陳正雄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為止。
㈣、關於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總計應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共分為以下四部分,即價差五十五萬元、多繳貸款利息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原起訴時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元,爰減縮之)、預期可得利息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撤銷稅款相關費用七千零七十四元;雖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所提答辯狀中,就上述金額部分,均為如下不同程度之否認,然應均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1、價差五十五萬元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格由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降至三百二十五萬元成交,係買賣雙方兩願結果,並非假扣押造成之損失云云。
⑵惟查,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為系爭假扣押、假執行查封時,即已明知上訴人已
就系爭房地與陳正雄正商議洽談以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此由被上訴人甲○○於其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強制執行追加聲請狀中,明文載稱:「...據聞債務人乙○○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已擬將右開追加之標的物以三百八十萬元之低價售予他人,為此,懇請鈞院准許先對其實施查封...」等語(詳見上訴人於發回前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附件);可見,被上訴人甲○○確係明知上訴人乙○○即將以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房地,而仍故意對系爭房地申請法院進行查封。
⑶又本件因當時被上訴人執意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地進行查封,致陳正雄以系爭房
地遭查封為由,大幅殺價只願以三百二十五萬元購買,上訴人當時因急需資金周轉,無奈只得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出售(詳見起訴狀所附證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平白損失五十五萬元之利益;上訴人受此損失,顯係受被上訴人不當聲請法院查封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價差五十五萬元。
2、多繳貸款利息部分,此部分原起訴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元,經詳細計算後,應為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爰依法減縮之: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利息之支出無法舉證云云。
⑵惟查,系爭房地原向合作金庫北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依上訴人與陳
正雄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貸款利息於交屋前應由上訴人負擔(詳見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然因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不當查封,致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得辦理過戶交屋予陳正雄;故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訂約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期間,上訴人共計多負擔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15117+15095+15034+15034+15034+15034+6327+198+1779+939:99591);此有合作金庫出具之查詢單及明細單各乙份為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予上訴人。
3、預期可得利息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舉證云云。
⑵惟查,依上訴人與陳正雄間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三百二十五萬元中,除銀行
貸款二百萬元外,其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陳正雄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十二萬元,備件款四十八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剩餘之尾款六十五萬元,則因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房地,致陳正雄拒付此尾款六十五萬元;就此,倘系爭房地未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上訴人必能順利取得此六十五萬元尾款;而徵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於取得此款項後,縱不做投資,亦必存放於金融機構生息;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原可得尾款利息之損害,計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共計二百五十日,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為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650000*250/365*5%:22260);此有上訴人與陳正雄間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可證。
4、撤銷稅款相關費用七千零七十四元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舉證云云。
⑵惟查,因系爭房屋土地遭查封,一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稅法規定須
撤銷已申報之增值稅及契稅,並支出相關代書費用,計為七千零七十四元;此有收據乙份為據。
以上四部分,合計共為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550000+99591+22260+7074:678925)。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樹林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兩造間因購屋糾紛,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款,為保全執行,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聲請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執全子字第九八號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惟該次假扣押之標的係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鄉○○○段一八一─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分之九二,及其上建號二三八二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包括本件訴外人陳正雄所購買之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則包含在內),此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主張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三百萬元,第一審台灣台中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宣告准予假執行,據此被上訴人乃提供一百萬元擔保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執子字第八八九九號實施假執行,除以上開已假扣押之房地作為假執行之標的外,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追加建號二三八八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即本件訴外人陳正雄購買之房屋作為假執行之標的,此有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狀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可稽,惟法院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五號案件廢棄被上訴人原勝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上開假執行及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塗銷在案,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在發回前鈞院卷足憑,從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就建號二三八八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顯在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實施假扣押之後,並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建號二三八八號房屋聲請實施假執行之後甚明,則被上訴人於實施假扣押、假執行之際,既無從知悉上訴人竟會於遭查封之後仍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他人致受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系爭基地遭假扣押後,仍將系爭基地之一部分出售予他人,其因不能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受有損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上訴人前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鄉○○○段一八一─一三一地號,應有部分三一六分之九二,則上訴人明知其土地業遭假扣押,尚未塗銷,竟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正雄訂立買賣契約,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分之三三,則上訴人無法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予陳正雄,自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疑,被上訴人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係依據假執行之判決而查封系爭房屋,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侵權行為有間: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原審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既屬自始不當,對被上訴人言,自屬一種侵權行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台中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對系爭房屋實施假執行,雖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惟依上揭說明,此顯與侵權行為有間,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無假扣押、假執行之原因,仍故意以假扣押、假執行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要與侵權行為有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是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假扣押、假執行之手段,使上訴人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正雄,致受損害云云,自應就被上訴人係明知無債權或無假扣押原因,而仍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係在向上訴人買受房屋交屋後,發現房屋後段部分係違章建築,且地下室原設計之用途為儲藏室、機械室卻遭上訴人違法作停車場使用,大樓之上有第六樓之違建,危害逃生安全及停車場出入口遭人長期佔用等,認遭詐欺,且該房屋亦具有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乃先位聲明依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依法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價金,並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鄉○○○段一八一─一三一地號,應有部分三一六分之九二,及其上建號二三八二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則該假扣押自係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上訴人係「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仍故意聲請假扣押。
3、至於上訴人雖引右開返還價款案件之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理由第三點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所載:「被上訴人對於簽約前已至現場看過該屋外觀及內部乙節,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權狀登記之面積較實際使用面積為少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實際使用面積較權狀登記面積為多」,謂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有違章建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固曾看過該屋之內部,惟實無從由該屋之內部及房屋外觀辨別房屋後段有違章建築,六樓亦為違章建築,即至簽約時,亦係代書自行書寫好買賣契約書後,即由雙方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殊難因看過現場及契約之訂定即發現房屋後段及六樓係違章建築。且該屋之實際使用面積固大於權狀面積,惟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一再強調係交屋搬進去住後才發現者(見該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然該案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竟擅自認定被上訴人既已看過該屋內部,必知悉實際使用面積大於權狀面積之事實,然此究與實情相悖,從而該案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上情,惟此係被上訴人與法院認定事實不同之結果,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
4、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房屋後段及六樓係違建,則因被上訴人除以違建為理由外,尚以地下室原係儲藏室、機械室,卻遭上訴人違法作停車場使用,及停車場出入口遭人長期占用為理由,主張此具有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茲不論法院審理結果是否認其得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此係法律見解之問題,則既然上訴人確將地下室違法作為停車場使用及停車場出入口確有為人占用之事實,自難謂被上訴人係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仍聲請假扣押。
5、實則,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確實不知房屋後段部分係違章建築,否則如明知,顯然被上訴人已接受房屋之現況,豈有起訴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價款之可能!亦不可能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是前確定判決未查及此,遽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自不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1、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就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之責,茲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損害之單據文件,被上訴人皆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顯無法證明其損害甚明。
2、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有三八○萬元之價值,上訴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不僅其真實性可疑,且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委託銷售之價格而已,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是上訴人謂系爭房地有三八○萬元之價值,卻以三二五萬元賣出,損失五十五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3、縱委託銷售契約為真,則系爭房屋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經台中地院囑託辦理假執行查封登記,顯然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八月間以三八○萬元委託銷售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自願以三二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均非因系爭房屋遭受假執行所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假執行才使價格降為三二五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4、上訴人提出之張樹林存摺,尚無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利息支出。
5、訴外人陳正雄之餘款究於何時繳納?未見證明,而該餘款之未付,如前所述,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賠償利息損失之義務。
6、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已申報之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之支出,尚有不明,該費用是否必要,亦不明,況其支出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7、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僅未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而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8、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金額祇有三十萬元,上訴人大可提供反擔保,何以捨此不求,而要降價五十萬元,因此,上訴人與有過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囑託查封登記函。㈡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狀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七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本院更審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伊所有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五樓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上開查封登記迄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始予塗銷。伊於查封前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訴外人陳正雄,因被扣押受有如下之損害:㈠伊就系爭不動產曾委託金永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委託銷售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致使買賣成交價格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伊受有五十五萬元之損失。㈡系爭房地原向合作金庫北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依上訴人與陳正雄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貸款利息於交屋前應由上訴人負擔(見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然因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查封,致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得辦理過戶交屋予陳正雄;故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訂約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期間,上訴人共計多負擔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貸款利息及違約金。㈢伊因無法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正雄,致陳正雄拒付買賣價金尾款六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止,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㈣房屋因遭查封,一時無法辦理過戶,須撤銷已申報之增值稅及契稅,並支出相關代書費用,共七千零七十四元。以上合計共為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假扣押係保障自己之權益,防止上訴人脫產,並無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就建號二三八八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在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實施假扣押之後,並在被上訴人就房屋聲請實施假執行之後,則被上訴人於實施假扣押、假執行之際,無從知悉上訴人會於遭查封之後仍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他人致受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系爭房屋之假執行,查封登記係在上訴人與陳正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四個月,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與陳正雄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尚未經辦理假執行查封登記,由此足見上訴人與陳正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議定之買賣價格三百二十五萬元核與系爭房屋遭假執行查封登記一事無關,上訴人非因系爭房屋已遭查封始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出售予陳正雄,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假執行才使買賣價格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受有五十五萬元之損害,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一六分之三二之土地及其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出賣人即本件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八一之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九二(其中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三三,後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陳正雄)及其上建號第二三八二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子字第九八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進行假扣押查封。嗣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提起本案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被上訴人甲○○勝訴,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持該判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九九號,對上訴人前揭已遭假扣押查封之第一八一之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九二及第二三八二號建物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於其後追加同段建號第二三八八建物(包括公共設施:2390建號持分二百分之二三、增建部分:3149及3150建號)為假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查封,地政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查封登記。此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子字第九八號、八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九九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嗣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進行假扣押查封,建物部分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查封(建物查封前已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陳正雄),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均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並於理由中明確認定:「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房地,其土地及房屋面積均無不足,而房屋後段部分有增建、第五層樓房上加蓋第六層違建等情形及地下室用途已編列為停車場等情,於訂約時均已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無詐欺或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事實;而此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當然拘束本件訴訟。且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簽立乙份協議書(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0八頁),約定上訴人將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障礙物排除,被上訴人可使用時,被上訴人即支付尾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而該停車場出入口雖曾為鄰人占用,然占用人繆紹康,業經法院判決竊佔罪在案,現已無任何障礙物等情,亦經法院勘驗屬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九二號判決影本及勘驗筆錄可按。自難謂系爭房屋有滅失或減少價值及預定效用之瑕疵情事,則上訴人既已依約排除障礙物,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述協議給付尾款,被上訴人猶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同年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假執行,查封系爭土地、房屋,自屬明知而故意之情形,自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原審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既屬自始不當,對被上訴人言,自屬一種侵權行為,自有可議」,抗辯被上訴人係依據假執行之判決而查封系爭房屋,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侵權行為有間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除假執行外,尚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與所引判決並非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上訴人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左:
㈠、關於價差五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陳正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所訂立之不動產契約,其中房屋基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八一之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三三部分,係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即遭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子字第九八號予以假扣押(當時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該地號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九二,即包括上述基地之應有部分三一六之三三);而房屋即同段建號第二三八八號建物(包括公設及增建部分),則於其後始由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九九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追加假執行查封(地政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登記)。其後系爭房屋部分,先因原第一審假執行判決遭第二審廢棄,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塗銷查封登記;而系爭土地部分,因上訴人提供反擔保,而獲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塗銷查封登記;至此,上訴人方得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將陳正雄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正雄。又因陳正雄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土地係集合式住宅,房屋所有權應與基地所有權一併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參照);是關於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予以假扣押、假執行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損害,其期間自應自土地先遭假扣押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算,至辦妥移轉登記予陳正雄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為止。核與代理上訴人買賣不動產之證人張樹林於本院證稱:出售陳正雄之房屋由其所接洽,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出售,是八月委託,九月份陳正雄有意願買,當時是以三百八十萬元委託,後來對方去調閱謄本,發現被查封,就要求降低售價,所以才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等情相符,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價格由三百八十萬元降至三百二十五萬元成交,係買賣雙方兩願結果,並非假扣押造成之損。又其中基地遭假扣押後,上訴人仍將基地之一部分出售予他人,其因不能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受有損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房屋部分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台中地院囑託辦理假執行查封登記,而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始以三八○萬元委託銷售,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以三二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均非因系爭房屋遭受假執行所致云云,⑵惟查,買賣之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於買方之義務,且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聲請法院為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假執行查封之行為,足生該查封物無法移轉第三人之效果,且由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強制執行追加聲請狀中記載:「...據聞債務人乙○○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已擬將右開追加之標的物以三百八十萬元之低價售予他人,為此,懇請鈞院准許先對其實施查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子字第八八九九號執行卷被上訴人民事聲請狀、更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足見被上訴人甲○○確係明知上訴人乙○○即將以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房地,而仍故意對系爭房地申請法院進行查封。又系爭不動產最後以三百二十萬元出售(見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差額五十五萬元,是上訴人以本件因當時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地進行查封,致陳正雄以系爭房地遭查封為由,大幅殺價只願以三百二十五萬元購買,上訴人當時因急需資金周轉,無奈只得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出售,致損失五十五萬元之利益,自屬可信。上訴人受此損失,顯係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價差五十五萬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金額祇有三十萬元,上訴人大可提供反擔保,何以捨此不求,而要降價五十萬元,因此,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是否提供反擔保,係上訴人之權利,並非義務,尚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
㈡、多繳貸款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向合作金庫北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依上訴人與陳正雄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貸款利息於交屋前應由上訴人負擔(見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然因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查封,致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得辦理過戶交屋予陳正雄;故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訂約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期間,上訴人共計多負擔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15117+15095+15034+15034+15034+15034+6327+198+1779+939=99591);並據提出合作金庫出具之查詢單及明細單各乙份為據。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㈢、預期可得利息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陳正雄間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三百二十五萬元中,除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外,其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陳正雄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十二萬元,備件款四十八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剩餘之尾款六十五萬元,則因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房地,致陳正雄拒付此尾款六十五萬元;就此,倘系爭房地未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上訴人必能順利取得此六十五萬元尾款;而徵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於取得此款項後,縱不做投資,亦必存放於金融機構生息;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原可得尾款利息之損害,計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共計二百五十日,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為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650000*250/365*5%=22260);此有上訴人與陳正雄間之買賣契約書可證,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㈣、撤銷稅款相關費用七千零七十四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遭查封,一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稅法規定須撤銷已申報之增值稅及契稅,並支出相關代書費用,計為七千零七十四元;此有收據乙份為據,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失,核屬有據。
以上四部分,合計共為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550000+99591+22260+7074=678925)。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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