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五0號判例參照)。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參照)。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悉,竟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以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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