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二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關於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又再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之殘餘刑期又因撤銷假釋而再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再度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由大庄往虎尾方向行駛,於當晚十時許行經平和段三0五地號旁的平坦柏油路面的五‧五公尺寬產業道路,當地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不應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晴朗、有路燈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以每小時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待發現對向車道 林雅屏 所騎腳踏車行至時,已僅距離五公尺遠,致閃避不及,乙○○所駕C6-313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與該腳踏車對撞,使林雅屏人車彈起,撞到自用小客車的擋風玻璃,導致擋風玻璃破裂,人、車接著再掉落在道路旁水溝外的農田裡,腳踏車嚴重扭曲,眼鏡掉落路旁,林雅屏頭部外傷,乙○○肇事後,繼續駕駛C6-3138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致林雅屏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腫大,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死亡
二、案經林雅屏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辯稱:「當時我開車出去買東西,但是我撞到東西,但我下車看也沒有看到什麼,回家後有請我的姪子去找,但也是沒有看到。」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稱:「C六三一三八號自小客車,::,行扺肇事地點,發現有一人騎腳踏車由平和里往大庄行駛,我車因閃避不及,車子之前方撞上腳踏車,人撞上汽車檔風玻璃,摔落農田。」,「我繼續駕駛逃離現場,::,我以行動電話打給車主的兒子 潘嘉峰 ,請他到現場看看,然後我將車開到車皇汽車修理廠,::。」(見警卷第一、二頁),核與證人 李志超 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虎尾鎮平和里往大庄方向撞到人,叫我去載潘嘉峰前往肇事地點尋找被撞之人、車。」,「當時的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證人潘嘉峰稱:「李志超騎機車到我家載我,我們就一起出發去找尋,::,來回共尋找五、六次。」,「沒有發現車禍現場及傷者。」(見警卷第十-十三頁)相符,證人 周憲忠 ,即車皇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稱:「C六-三一三八號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送修,修理的部位是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角燈和前防撞桿。(見警卷第十五頁)」,而被告所駕車禍經修理後,仍可看出車左前引擎蓋有刮痕,左前保險桿有撞痕,有照片附警卷二十三頁可憑,被告駕車肇事之情,殆可認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查現場圖顯示該處為未劃線之產業道路,路面寬達五‧五公尺(見相驗卷第八頁),該處為平坦的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相驗卷第八-一0頁),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又以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於發現林雅屏對向行來之際,未能閃避,致生車禍,業據:(一)被告於警訊自白:「當時的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而當地依法限速四十公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超速,(二)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腳踏車刮地痕位於大庄往虎尾方向(按即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左側邊線○.九公尺,應認該處為車禍發生位置,告訴人甲○○亦自認腳踏車刮地痕處應為撞擊點,惟指稱刮地痕應再靠左一些等語,惟無證據可證明利地痕應再靠左,故應認該處為撞擊點,該處接近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左側邊線僅○.九公尺,足認被告應未靠右行駛。另被害人林雅屏因車禍死亡,亦有虎尾派出所受理各案件記錄表、照片、診斷書可證,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指明確。林雅屏死亡應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救護,竟駕車逃逸,亦經被告於警訊中自認,並經李志超、潘嘉峰證述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之注意義務,原審未予指明,僅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認定該處限速四十公里,採證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亦有未洽,(三)被告經多年押,現尚在第二次假釋中,如再涉案,將被撤銷假釋,繼續服刑,故被告肇事逃逸,固屬非法,惟跡其所為,應有畏懼再度入獄服刑之心理因素在內,且其肇事後仍電告朋友至肇事地點找尋,尚非完全不理,其情形非一般肇事後逕行逃逸可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其指責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部分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後除強制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經告訴人甲○○領取,經甲○○ 陳明 外,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未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