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伊所有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五樓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上開查封登記迄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始予塗銷。伊於查封前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訴外人 陳正雄 ,因被扣押受有如下之損害:㈠伊就系爭不動產曾委託金永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委託銷售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致使買賣成交價格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伊受有五十五萬元之損失。㈡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利息每月為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依伊與陳正雄之買賣契約約定,該貸款利息於交屋日前由伊負擔,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止,伊因假扣押多支付九個月之貸款利息,共計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元。㈢伊因無法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正雄,致陳正雄拒付買賣價金尾款六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止,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㈣房屋因遭查封,一時無法辦理過戶,須撤銷已申報之增值稅及契稅,並支出相關代書費用,共七千零七十四元。以上合計為七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假扣押係保障自己之權益,防止上訴人脫產,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是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伊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現房屋後段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且地下室原設計之用途為儲藏室、機械室,却遭上訴人違法作為停車場使用,大樓之上有第六樓之違建,危害逃生安全,及停車場出入口遭人長期占用等情,認遭上訴人詐欺,且該房屋亦具有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乃起訴請求:先位聲明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保全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權,此有一、二、三審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即上訴人亦自認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房屋,有後半段未辦保存登記,六樓有加蓋,地下室原為儲藏室及機械室,後改為停車位,曾申請變更,因不合規定未獲准許,賣給被上訴人時車道出入口被占用等情。參諸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第一審曾獲勝訴判決,是其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信本案訴訟可得勝訴判決,為保全債權,於起訴前先行依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人係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仍故意聲請假扣押。雖上訴人引本案訴訟即原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對於簽約前已至現場看過該屋外觀及內部乙節,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權狀登記之面積較實際使用面積為少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實際使用面積較權狀登記面積為多云云。惟據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固曾看過該屋之內部,但並無從由該屋之內部及房屋外觀辨別房屋後段有違章建築,六樓亦為違章建築,即至簽約時,亦係代書自行書寫好買賣契約書後,即由雙方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殊難因此即發現後段及六樓違章建築之存在。且該屋之實際使用面積固大於權狀面積,惟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一再強調係交屋搬進去住後才發現者,然該案判決竟擅自認定為被上訴人既已看過該屋內部,必知悉實際使用面積大於權狀面積之事實,此自與實情相悖云云。該本案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上情,惟此係被上訴人與法院認定事實不同之結果,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又縱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房屋後段及六樓係違建,則因被上訴人除以違建為理由外,尚以地下室原係儲藏室、機械室,却遭上訴人違法作停車場使用,及停車場出入口遭人長期占用為理由,主張此具有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茲不論法院審理結果是否認其得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此皆係法律見解之問題,則既然上訴人確有將地下室違法作為停車場使用及停車場出入口確有為人占用之事實,自難謂被上訴人係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仍聲請假扣押。次按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須闡明其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已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東員寶段一八一-一三一地號,應有部分三一六分之三二,則上訴人明知自此以後,伊已無法移轉該土地予他人,竟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正雄訂立買賣契約,則造成上訴人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正雄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苟上訴人不強行出售,豈會受到損害。是被上訴人之實施假扣押通常並不一定會造成上訴人無法將房地移轉登記與陳正雄之結果,其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本息,自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其土地及房屋之面積均無不足,而房屋後段部分有增建、第五層樓房上加蓋第六層等違建情形及該地下室用途已編列為停車場等情,於兩造訂約時即已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又停車場出入口雖曾為鄰人占用,然占用人 繆紹康 ,業經法院判決竊佔罪在案,現已無任何障礙物等情,亦經法院勘驗屬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九二號判決影本及勘驗筆錄可按,自難謂系爭房屋有滅失或減少價值及預定效用之瑕疵情事。且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障礙物排除,被上訴人可使用時,被上訴人即支付尾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可稽(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判決)等情。則被上訴人猶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房屋(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頁),能否謂無明知而故意之情形,就查封前已出售之系爭房屋部分(土地部分似查封在前)是否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有深究之餘地。乃原審竟違背前開判例意旨,遽謂該本案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上情,惟此係被上訴人與法院認定事實不同之結果云云,而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次查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認定「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一六分之三二之土地及其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惟於理由第六項又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已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東員寶段一八一-一三一地號,應有部分三一六分之三二」云云。則系爭土地部分,究於何時為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判決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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