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 張豐昌 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豐昌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豐昌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其在假釋中猶不知戒慎悔改,為坑取提供安非他命者持有之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坑取「藥頭」之毒品),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前,強押乙○○上車前往台北,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以迫使乙○○與提供安非他命之「源頭」者聯繫,途中張豐昌與甲○○以電話取得聯繫,經甲○○(未有積極證據足認甲○○與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建議,張豐昌等人乃改押乙○○前往甲○○胞妹之住處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六樓,待甲○○前往現場會合後,乙○○應允出面與提供安非他命之「源頭」接洽,於當晚半夜張豐昌等人始將乙○○放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豐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乙○○同車前往台北及彰化,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他是要帶乙○○前去台北戒毒,後來經甲○○保證,才讓乙○○在彰化下車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另案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參原審另案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暨該案判決,見偵查卷一他字卷第三頁以下、第九頁背面、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二頁、第二六頁)及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乙○○之指訴(見偵緝卷第三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一三四頁實施交互詰問之證詞)可據,證詞一貫且大致核屬相符。
(二)且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另案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證述:我問張豐昌為何乙○○在他車上,他回答要將乙○○押到台北,我就向他說不要押去台北,押到彰化市..,後來我跟乙○○返回雲林等語。又於同年九月五日供稱:乙○○說被告要載她去台北,伊問被告為何要載乙○○去台北,他說乙○○常常騙他,要載她去台北,伊問被告,人在何處,他說在彰化附近,伊說是否將乙○○載去伊妹妹家,(至伊妹妹彰化市家後)伊問他們何事,他們兩人說事情已說好。說好之後,已經是半夜了,伊載乙○○回雲林,..等語(見偵查卷他字卷第十五頁、即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一八0頁),甲○○雖於本院傳訊以書面信函改稱:..伊剛好有事情要和乙○○商量,所以伊叫被告順便邀乙○○載她來彰化妹妹家,..被告與乙○○亦有認識,如果要找乙○○出門,只要用邀的就可以了,不管怎樣,絕對不可能用強迫的,乙○○是在胡說八道云云,與其前之供詞迥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又證人丙○○於該案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時證述:看見二人押乙○○,一人押一邊...將她拉出門,我正要去找她聊天,她叫了我,就被拉走了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則乙○○上開指訴應該為真,且為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甲○○毒品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二紙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偵查卷他字卷第四頁)。
(三)查被告係為坑取提供安非他命之「源頭」者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始強押乙○○,迫使乙○○與持有安非他命之「源頭」者聯繫已據乙○○供述在卷。乙○○在本案審理中接受原審及本院訊問及辯護人之詰問仍然堅指:被告為騙取「源頭」之毒品,才與二名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將她強行押入車內等語,雖然其間之回答陳述與其前述略有差異,但其為被告與二名成年男子,強行押上車內之主要事實之指訴,並無不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係甲○○、及甲○○之朋友,被告係乙○○之親戚云云,惟如依照被告所言甲○○既在車內,甲○○何需與被告電話聯繫改押彰化縣彰化市上址與被告會合?且與甲○○於原審另案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之供述齟齬不符,有甲○○於另案之供詞可按(見原審另案原審卷第一八0頁、偵查卷他字卷第九頁背面)。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否認強押之人有甲○○在內,另外對那二人亦陳明都不認識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又乙○○並不認識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且被告動輒要將被害人填溪(偵緝卷第三十二頁乙○○供述),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難認係因與被害人熟識而為強押開玩笑之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坑取「源頭」者之毒品,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強押乙○○上車,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其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及經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犯,核屬在假釋中更犯罪,未構成累犯,復查無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無從成立累犯,公訴人誤以為累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被告係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未予主文內載明,且未認定被害人為被告強押至何時方獲得自由之事實,均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為坑取毒品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強押人上車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係本件發生之後,始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與認定其罪責不生影響。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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