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玆上訴人就此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縱稱:自訴人乃以上訴人犯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自訴,故本件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云云,惟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之利益而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現上訴人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較輕罪名之判決,主張為不屬於該條所列之較重罪名,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趣有違,其上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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