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變造公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二四一一七、二五二六七號)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動火許可證加註文字,係經工安課保管人員之同意,又點檢表並未完成點檢,顯然施工單位尚不得施工,則聲請人非無權更改動火許可證之內容,此項新證據,如經斟酌,足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非該款所謂新證據。被告甲○○就其於瓦斯爆炸事件發生後,擅自於前述「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第一、二聯「備註或簡圖」欄中加註「⒈施工前請先鑽孔探測。⒉切割時需有現場人員在場指導」等字樣乙事供認不諱,經核卷附該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第一聯與第三聯「備註與簡圖」欄內之記載事項,在第三聯「備註與簡圖」欄中並無上述字樣(見 孫來發 所提出之第三聯原本,附於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卷第一五九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另依前述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三條規定,許可證第一聯由轄區單位存查,第二聯由工安單位存查,第三聯由施工單位置於工作現場,是以被告核發該許可證後,除第一聯由其所屬轄區單位即前鎮儲運所輸儲課存查外,其餘第二、三聯分由該所工安課存查及置於工作現場,此時被告已無再予變更記載內容之權利,嗣因系爭管線發生爆炸事件被告將留存前鎮儲運所之第一、二聯取出,加註前述字樣,是為規避責任,此情已據其供明在卷,被告事後變造該許可證之內容,已足以影響事後調查結果之正確性,至為明確。又依被告甲○○於調查處供稱:「::::加註前述文字的目的,是要與鎮興橋兩端十二吋氣管銜焊現場檢點表上之檢點項目吻合,以減輕我沒有告知廠商的責任。」及證人前鎮所所長 吳金傑 於調查處供稱:「(加註)其內容即為施工前要先鑽孔測氣,測氣前後要有 陳志弘 或甲○○在切割現場檢點確保環境安全。」等語,及事後甲○○在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加註「切割時需有現場人員在場指導」圖卸自己責任之字樣,可見甲○○身兼本工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有於動工時在場指導之責任,其與陳志弘均未至現場檢點環境安全,指導施工,有變造公文書犯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經工安課保管人員之同意及點檢表未完成點檢云云,即無足取。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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