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C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確定;丙○○於九十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確定。乙○○於緩刑期內,丙○○則於上開竊盜罪判決緩刑宣告後確定前,均不知警惕,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竊取甲○○所有之機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前,由乙○○在旁把風,而由丙○○持乙○○交付之鑰匙一把,下手竊取甲○○所有而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離開。嗣乙○○因竊盜事跡敗露而為甲○○查知,為避免甲○○報案,又因無法交代該機車行蹤,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四四九檳榔攤」前,由乙○○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全新輕機車一部予甲○○作為賠償。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民眾匿名檢舉,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經被告乙○○提議,並交付鑰匙一把給被告丙○○,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共同前往被害人甲○○前開住處前,被告乙○○在旁把風,被告丙○○持上開鑰匙下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離開,嗣因事跡敗露,而由被告乙○○另行交付一部全新輕機車予甲○○作為賠償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我就親自跑來崑明機車行找他,問他(指被告乙○○)是否有偷竊我所有之QR九-三五一號輕機車,起先他不承認,過一會兒才答應一同前○○○鄉○○○○路四四九檳榔攤內詳談,經過一番晤談後,他說車子不是他偷的,而是他的朋友所偷的,當時他只是負責把風而已...事後再牽一部全新的機車賠我」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甲○○之警訊筆錄),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指稱之情節相符;再證人 林國正 於警訊時亦證稱:「...雙方於當日晚二十時,約○○○鄉○○路(即下崙地區)四四九檳榔攤談判,我當時正好在場」、「當時乙○○向甲○○表示,甲○○所失竊的輕機車不是他所竊取,而是他朋友竊取的,他只是負責把風,他願意賠一部新的輕機車給甲○○...」「乙○○與他父親 李清河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的二十時左右,將一部全新銀色輕機車載○○○鄉○○路四四九檳榔攤給甲○○,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林國正之警訊筆錄),而被告之父李清河於警訊時亦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二十時許,有與被告乙○○載運一部全新機車到湖口鄉下崙「四四九檳榔攤」前賠償甲○○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李清河偵訊筆錄),證人林國正、李清河對於被告確有交付被害人甲○○全新機車一部,作為賠償等情,均證述綦詳,益見被告二人確有竊取被害人甲○○前開機車無疑,否則被告乙○○焉有於被害人甲○○質問是否竊取機車時,即購買全新機車一部賠償被害人甲○○之理。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乙○○、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㈠就被告丙○○共同竊盜部分,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丙○○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丙○○再犯本案竊盜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係在該案宣示判決後,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前,按緩刑期間之計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被告丙○○再犯本案竊盜罪時,上開緩刑宣告之裁判尚未確定,自非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乃原審認被告丙○○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見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第四行),尚有未合;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於九十年間犯前開竊盜罪,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俱如前述,竟於上開竊盜案宣判後未逾一月之時日,即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無悔改之意,且被告丙○○係下手實施之人,與被告乙○○係提議之人相較,犯罪情節應相距不遠,乃原審僅量處被告丙○○拘役五十九日,殊嫌輕縱,而難儆效尤。公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應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於前案竊盜罪甫判決後,即再犯本案,顯無具體悔改誠意,其犯罪之動機非為騎乘代步之目的,而係將竊取得來之機車予以解體謀利,與被害人甲○○素昧平生,毫無怨隙,並考量被告丙○○係下手行竊機車之人,應負之責任非輕,惟行竊所得係機車一部,犯罪所得及被害人之損失等均非巨大,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乙○○所有,交付被告丙○○持以行竊被害人甲○○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丙○○業已丟棄滅失,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敍明,㈡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在前案竊盜緩刑期間內,不思悔悟,復犯下本案,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非為騎乘代步之目的,而係將竊取得來之機車予以解體謀利,並考量被告乙○○於行竊時雖僅在場把風,然係提議行竊之人,情節較重,竊盜所得之利益,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甲○○損失,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