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聯勤第三0二廠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陸拾萬參仟壹佰貳
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事實及陳述: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部分: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起訴法條原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惟其係違背從事公務之人員,應遵守之誠實廉潔義務,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原告僅係國家機關,並非收受賄賂罪之被害人,對於被告丁○○部分,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甲○○係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高判字第八十六號判處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非本案之被告,與本案被告乙○○、丁○○、丙○○亦無共犯關係或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不得於本案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丙○○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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