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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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О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鏍絲起子、瑞士刀、鐵撬各一把,前往嘉義市○區○○街○○○巷○○號丙○○之住宅前,先攀爬屋外之電線桿逾越圍牆進入該住宅二樓,開門入內,再至一樓破壞鋁門鎖(毀損部份未據告訴),預備好逃離路線後潛回二樓,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男士用黃金戒指三枚、女士用黃金戒指十三枚、金玉項鍊一條、金佛像一個、別針三個得手。嗣丙○○與其子乙○○由外返家,發覺一樓鋁門鎖被破壞。丙○○即高喊:「有人進來」,甲○○聽聲後由二樓跑至三樓,順著鐵窗下來遮雨棚再跳到屋前巷子內,丙○○見狀趕上,以左手抓住甲○○右手,甲○○為脫免逮捕(原判決事實欄除認脫免逮捕外,贅載防護贓物,應予更正),向丙○○誆稱:「我第一次行竊,放我一馬,我把東西還你」,企圖鬆懈丙○○之戒心,隨即由左手從左褲袋取出鏍絲起子朝丙○○、乙○○揮舞,幸丙○○機警避過並抓住甲○○左手,後甲○○與丙○○、乙○○三人在地上纏鬥翻滾,以此方式對於丙○○、乙○○父子施強暴行為。惟丙○○、乙○○仍不退卻,丙○○繼續抓住甲○○左手、乙○○並由後抱住甲○○,三人繼續纏鬥並在地上翻滾幾圈後,由丙○○奪下甲○○手中之螺絲起子,其他鄰居亦加入協助丙○○、乙○○父子將甲○○壓制在地,交由據報趕來之警察加以逮捕,並由甲○○身上起出上開失竊物品,另扣得甲○○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鏍絲起子、瑞士刀、鐵撬各一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由於右揭時、地持前開螺絲起子、瑞士刀、鐵撬各一把,前往丙○○家逾越牆垣竊得右開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螺絲起子攻擊被害人丙○○、乙○○父子之行為,辯稱:當時從二樓跳下時鏍絲起子掉出來,我去撿起鏍絲起子,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可能動作太大,造成被害人誤會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前開凶器螺絲起子、瑞士刀、鐵撬各一把,逾越牆垣竊得前右揭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其前開住處為被告侵入行竊,並損失右揭之財物等情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証物認領書、照片附於警訊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被告雖否認前開持螺絲起子當場對被害人丙○○、乙○○父子施以強暴之準強盜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竊盜,經被害人丙○○發現,丙○○即高喊:「有人進
來」,被告聽聲後如何跳到屋前巷子內,如何為被害人丙○○趕上而欲予以逮捕,被告如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向被害人誆稱:「我第一次行竊,放我一馬,我把東西還你」,企圖鬆懈丙○○之戒心,隨即由左手從左褲袋取出螺絲起子朝被害人丙○○、乙○○揮舞,被害人丙○○父子如何與被告地上纏鬥翻滾,被告如何以此方式對於被害人丙○○、乙○○父子施強暴行為等事實,又據被害人丙○○、乙○○父子迭於警、偵訊及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互核被害人丙○○、乙○○就被告如何經被害人丙○○發現竊盜後,如何持螺絲起子當場施以強暴之重要之點,彼等前後指訴並無重大不符之處。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為脫免逮捕有與被害人丙○○及乙○○扭打,且有持螺絲起子刺到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再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丙○○、乙○○父子並不認識,且被害人丙○○、乙○○父子亦均表示原諒被告,是被害人丙○○父子當無設詞誣陷之理。
⑵又被害人丙○○、乙○○父子因此事件分別受有右手腕背部擦傷、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此有照片二張附於警訊卷足憑(見警訊卷第十八頁),足徵當時被告確有拒捕並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父子所受之傷害有可能係「因被害人兩人把我壓在身上時,我想站起來向被害人道歉的時候,被害人膝蓋著地所以膝蓋有擦傷,另外他們可能是摔到所以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屋主丙○○及乙○○發現你後,你為何攻擊他們)我去撿螺絲起子要跑,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意思,因緊張害怕,不小心剌到他們,是在和他們扭打時刺到的...」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六頁)。則若果真被告未持螺絲起子對被害人丙○○父子施暴,則豈有就被害人如何受傷一節,而為前後矛盾之詞之理。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也有竊得上開財物,我發現被害人回來後就從樓上跳下,就已經動彈不得,沒有對被害人作攻擊。」、「(當時有沒有拿螺絲起子朝被害人父子揮舞?)沒有,我當時被被害人父子壓在地上,螺絲起子是我從樓上跳下來時掉出來的,沒有拿起來對被害人揮舞。」、「(當時螺絲起子掉在地上,你有沒有去撿?)我要去撿,引起被害人的誤會,當時我沒有攻擊被害人,因為我整個人都趴在地上,沒有反擊的能力。」等語觀之(見本院同上筆錄,則被告於跳下前開巷子內,即為被害人丙○○父子壓制在地上無反擊能力,衡情被害人丙○○父子豈有再受有上開傷害之理,足認被告經被害人丙○○發現並追捕時,確有持螺絲起子以前開方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無訛,被害人丙○○、乙○○前開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鏍絲起子、瑞士刀、鐵撬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螺絲起子、瑞士刀、鐵撬均為金屬製品,其中瑞士刀刀鋒銳利,於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均有危害,均為凶器。被告攜帶前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瑞士刀、鐵撬各一把逾越牆垣行竊(此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為被害人丙○○發現,當場為脫免逮捕而以螺絲起子向被害人揮舞及實施腕力掙脫而與被害人在地上纏鬥之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事實認被告尚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門鎖部分,惟據照片顯示該開鎖附屬於鋁門內不可分離,屬鋁門之一部分,非外加之鎖,故不屬安全設備,應為門扇之一部,然被告破壞該門扇,係供逃離用,非積極侵入之手段,尚難認係侵害住宅安全而竊盜之規範所保護,應認屬毀損,然被害人丙○○並未告訴毀損,故此部分自不予論罪,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復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行為,惡性不淺,惟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已發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扣案之螺絲起子、瑞士刀、鐵撬各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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