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許哲銓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所攜帶至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之投影機為竊盜得來,係屬贓物,竟仍受許哲銓之請託尋找買主,而居間介紹,於同年九月底,在臺南市○○路,將該投影機,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售與不詳姓名之人,嗣經警查獲另案被告 林平輝 (已另案提起公訴)涉犯竊盜罪嫌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居間介紹買主購買上開投影機乙節固供承不虛,然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罪犯行,辯稱:我不知到那是許哲銓偷來的云云。然查:
⑴、證人於警訊時證稱「贓物我竊得後,就放置在甲○○現住地內,而甲○○趁我離
開時,就將這臺投影機變賣」(詳警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我先放在甲○○那邊,他知道是我偷的,那天我睡他那邊,過幾天該投影機就不見了,之前他的朋友及我的朋友都有到我們住的地方(住址不知道)出價一千元、二千元要買投影機,我不答應。甲○○回來告訴我賣三千元‧‧‧」、「我有告訴他(甲○○)從圖書館偷來的。」(詳偵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是許哲銓拿到我住處放置,並叫我拿去賣,我看報紙尋找買主,我便打報紙上的電話約買主,經買主指定台南市○○路見面買賣‧‧‧」(詳警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是許哲銓把偷來的東西放我那裡,我也不知那是什麼,叫我賣,我看報紙賣給中古商‧‧‧」、「(知否該投影機價格?)先說五、六萬,改稱四、五萬元」(詳偵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許哲銓係將該投影機拿至甲○○住處即台南縣○○鄉○○村○○街○○○巷○○號,而非租屋處,且被告欲以一千元、二千元之低價購買該投影機,嗣後再以四千元之低價將該投影機賣給中古商,倘若被告不知該投影機為贓物,豈會以低價向許哲銓要求購買或以低價賣給中古商,足見被告已認識該上開物品係贓物。雖許哲銓事後於對質時,改稱被告甲○○不知情,然觀諸許哲銓於檢警偵查中,對於甲○○知情乙節,已陳述明白,更表示甲○○係趁其離開時,擅自出賣該贓物,為此曾與甲○○吵過架等語;其於對質時翻供,顯係受被告甲○○之影響,自應以其先前所供可採。
⑵、次查,投影機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器日用品,且該投影機購於八十二年五月間
,此據告訴人乙○○及核銷單影本在卷可參(詳偵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則被告甲○○對於許哲銓持有該投影機係年份相距甚遠而非一般人日常所用之電器用品,竟能全然無疑,實與常情不合。
⑶、再以縱如被告所辯,倘該投影機係用以抵償許哲銓房租,惟以該投影機於八十二
年五月間所購買之價格與分別為十一萬八千元(詳偵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卻將單價高達十一萬八千元之投影機卻僅以四千元成交,縱使折舊後,其交易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倘被告若非明知該上開物品乃竊盜贓物,豈會以如此低價售出。
⑷、又許哲銓既無力繳交房租,被告應對於許哲銓之財力不佳情形知稔,被告竟對許
哲銓持有分別購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及九十年九月九日且來路不明之投影機全然無疑,並不合常理,又被告之朋友曾欲向許哲銓購買該投影機,倘若果如被告所辯係用以抵租用,許哲銓既欲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出售該投影機(詳警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被告當可將該投影機售予其朋友以抵租,而何須另行尋找買主,顯見被告應知該物係贓物,為避免事後遭追查而將之售予不認識之人。原審僅以許哲銓與被告曾因房租發生口角,而推斷許哲銓可能出於挾怨,似嫌速斷。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復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詎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情、依被告之品行及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認許哲銓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所攜帶至被告住所之贓物除投影機外尚有錄影機乙台,被告明知係屬贓物,竟仍受許哲銓之請託尋找買主,而居間介紹,於同年九月底,售與不詳姓名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條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錄影機,證人許哲銓亦證稱只有投影機而已,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居間介紹錄影機之情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與前揭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自無庸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