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傍晚止,在其位於台中市○○○路○○○巷○號二樓之三之租住處,多次轉讓安非他命與其同居女友 林嬿倫 吸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前開處所查獲甲○○、林嬿倫、 王照仁柯怡珊 等人,並扣得甲○○(原判決誤載為 張永興 )所有非供轉讓或預備轉讓所用之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點七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包)、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林嬿倫、王照仁及柯怡珊等人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提供安非他命予 林嬿儒 施用之犯行,辯稱:「我跟林嬿倫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把東西(安非他命)放在家裏,他(她)自己拿去取用,但我有勸他不要用。」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嬿倫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與證人林嬿倫既無任何怨隙,復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在前開時地同為警查獲,情誼自屬非淺,該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況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如事實欄所列之安非他命等物品。雖證人林嬿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改稱被告未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是其偷偷的拿來施用云云,惟被告與林嬿倫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明,苟非真有其事,豈能所供相互一致。是證人林嬿倫翻異前詞,顯係意在脫卸被告罪責而故為迴護之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應依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不少,且轉讓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點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乃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非轉讓或預備轉讓之物,與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從刑依附主刑之法理,自不宜由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該扣案物品已由原審法院另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被告所涉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敍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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