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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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乙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地,利用郵購方式,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乙枝,暨因嚴重漏氣而不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乙枝(含瓦斯罐、狙擊鏡及彈匣等物),旋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萌 販賣上開槍枝之意圖,於跳蚤市場雜誌內刊登販賣廣告,乙○○見廣告後即以電話聯絡購買其中之改造左輪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長槍各一支,丙○○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攜帶上開瓦斯長槍及改造左輪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乙枝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即被告乙○○住處,擬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瓦斯長槍)及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該槍枝予乙○○,因乙○○欠缺現金而未成交,上開槍枝仍交付乙○○暫時保管之,乙○○即未經許可持有,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因被告乙○○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前開住處臨檢查獲,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改造左輪手槍及瓦斯長槍各乙枝,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循線在台中市火車站前逮捕被告丙○○,再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帶同被告丙○○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查獲改造手槍乙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被告丙○○雖供承以郵購方式購得扣案之槍枝,惟辯稱:伊自幼即有蒐集玩具槍把玩之嗜好,並不知扣案之槍枝有殺傷力,僅販賣瓦斯長槍與乙○○而已云云,惟查扣案之槍枝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改造左輪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發射速度為每秒三五九公尺,計算其動能為五十六點七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二OO點六焦耳,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發射速度為每秒一二O公尺,計算其動能為六點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二十二點三焦耳,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刑鑑字第七九二七四號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業已供稱:瓦斯長槍一組是一萬四千元,改造左輪手槍一支五千元,因伊一時沒有錢沒買成等語,有筆錄在卷可按,衡情被告間若未買賣系爭瓦斯長槍一組及改造左輪手槍,被告丙○○豈會攜帶該等槍枝至被告乙○○住處,被告乙○○又焉會持有該等槍枝,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脫卸之詞與被告乙○○嗣後所稱,僅購買瓦斯長槍等廻護之詞均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責,被告丙○○另犯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責,被告丙○○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丙○○,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丙○○販賣槍枝部分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扣案槍枝無殺傷力,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尚在學,無不良前科紀錄、被告乙○○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及被告二人持有槍枝對社會秩安有重大影響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昜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槍枝二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槍枝均非制式槍枝,被告等且未持之犯案,本院認宣告保安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八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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