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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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租得之牌號FE─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至苗栗縣通霄鎮中二高C三一二標○○八箱涵工地處,竊取承包該處工程之皇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重量約三十五公噸之鋼筋,丙○○已搬運部分鋼筋置於車上,仍於現場繼續搬運時,即為工地負責人丁○○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向他人租用貨車,載運貨物收取運費維生,就常理而言,隨時均有客戶叫車載貨,現載現收取貨款,無須探究雇主姓名,當日係乙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苗栗交流道附近,僱伊至該處運貨,依證據法則,不得以伊不知該雇主姓名而認定伊犯竊盜罪。且原判決既不採信伊所辯,係受人僱用,則何以認定有該人之存在,其採證前後顯然不一致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租得之牌號FE─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至苗栗縣通霄
鎮中二高C三一二標○○八箱涵工地處,搬取承包該處工程之皇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重量約三十五公噸之鋼筋,已搬運部分鋼筋置於車上,仍於現場繼續搬運時,即為工地負責人丁○○發現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六幀、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佐。
㈡被告辯稱係受僱於陌生男子,係該男子帶路,被查獲時該名男子去買便當云云,
然:①被查獲當場並無被告所指陌生男子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一致 陳明 在卷。遍查全卷,除被告之供詞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確有該男子之存在。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初供時,供稱:伊於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準備用膳時,一名約四十歲之陌生男子雇用伊前往上開工地運送鋼筋云云。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在上開交流道碰到二人,各開吉普車及計程車,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帶伊至工地云云。前後就雇主之人數所供並非一致,則是否有該雇主之存在,實有疑義。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工地因經常失竊鋼筋,故工地員工即提高警覺。警方據報案到現場時,除被告外尚有近十個人在現場,該現場位處偏僻,距離被告所指被雇用之苗栗交流道車行約三十分鐘之距離等語。是該男子若果係工地之人,竟遠從苗栗交流道附近僱用被告趕赴通霄鎮運貨,且被告竟未曾問明託運詳情,不僅不知將鋼筋運往何地,亦不知於何地收取運貨款,凡此均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係受人僱用一節顯係虛構,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所述,本件既乏證據證明確有該不詳年籍之雇主存在,原判決誤認被告與該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被告就本件犯行,最終雖未得手,被害人亦未受實質之財物上損害,然被告駕駛貨車,利用車上附設之機械設備吊取鋼筋行竊,就其機動性及搬運能力而論,其犯罪情節非輕,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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