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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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竊盜部分外,餘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黑星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罪竊盜及盜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猶不知悔改;復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拾得不詳姓名者所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手拷一個、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黑星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六十九顆、土造手槍半成品一枝、工業用彈九十五顆、改造子彈一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黑星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至甲○○位於台中市○區○○街二段二十七巷八號十四樓之二住處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前揭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手拷一個、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黑星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六十九顆、土造手槍半成品一枝、工業用彈九十五顆、改造子彈一顆)。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並有扣案之上開黑星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等足稽。而上開黑星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黑星手槍係中共製七七式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握柄有黑星標記),其槍上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較傷力,上開制式子彈二顆(均經試射)均係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七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雖被告辯稱其拾獲當時上開黑星手槍並未組裝云云,但只要將該槍管、槍身及彈匣一組合即可擊發,亦據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既無須任何工具改造,即得立即組裝,並不影響該槍枝之殺傷力,故無法據此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拾獲上開槍彈後藏置在其住處內,並未報警處理,歷經一年後始為警臨時查獲,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甚明。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總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明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但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侵占上開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關於持有上開槍砲彈藥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其所犯後二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及盜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內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如果行為非僅一個,而係二個以上行為成立二個以上罪名,彼此間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即為牽連犯,而非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拾得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黑色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準此被告之行為非僅一個,故侵占遺失物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間應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原審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次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已明確指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保安處分者,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立法之基本原則在於求取公平正義,並適合人性需要之情形言,當不能解為立法者在修訂本條例時,意在將舊法時之行為人一律予以適用裁判時法,而併宣告強制工作。就司法而言,適用法律應探求立法之精神,符合公平正義之法則,如果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用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必須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付強制工作,即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且因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遲延之關係,勢將造成實質上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顯然不符公平正義之法則。是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自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庶免有違公平正義,難令入信服。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均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判決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黑星手槍一枝係違禁物,應依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於送鑑時已試射完畢,有上開鑑驗通知書足按,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改造子彈經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均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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