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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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屯分行設台中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及証據: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其認定上
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先抵充費用,次交利息,次充原本,故被上訴人將其參與分配所得之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先抵充訴訟費用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元,再抵充利息八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後,尚有利息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未獲清償。惟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九四○號現金收入傳票上,已載明催收款項為 黃月霞 未償還之本金全部,即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如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理應先抵充上述之利息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次充原本才是,由本件會計事項觀之,既已由第三人代訴外人黃月霞以現金償還所欠本金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而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顯已放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此由該收入傳票之製票、記帳、會計、經副襄理各欄之簽章全部齊全,即可確定放棄利息,而收回全額本金為當時協議之結果,此為銀行設法收回本金而放棄利息之慣例,亦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處理之模式。
㈡經上訴人四處向各銀行承辦催收單位請教,各銀行回答均認為上述抵充順序確
係銀行界共同之慣例,亦為承辦人員之作業常識。再依被上訴人在本件借款之處理方式觀之,亦無例外,即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債務人入款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時,優先抵充利息七十五萬八百二十七元,再抵充本金五千元,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參與分配時,得款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時,亦先抵充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次充利息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因無餘額,亦未抵充本金。茲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入款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其處理方式既只充本金,而未先充利息,顯已放棄利息之請求,如仍解為此部分之處理方式與上述之銀行慣例相悖,顯與經驗法則有間,並明顯違反銀行界之誠信原則,殊不可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陳述及証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係第三人以現金代償,並於提出現金時持別指定其償還本金,惟本金已還
,不相當於利息即可免繳。本件雖因行員疏未先抵充利息,但對於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並不生影響。
㈡被上訴人亦不知代償上開本金之第三人為何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月霞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詎訴外人黃月霞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止,訴外人黃月霞共計尚積欠本金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嗣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黃月霞之擔保物,聲請參與分配,經扣除執行費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後,受償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乃將該受償部分先抵充訴訟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再沖抵上開積欠利息部分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故訴外人黃月霞尚積欠利息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因訴外人黃月霞所欠本金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已為第三人所代償等情。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利息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之違約金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有將本件借款匯交訴外人黃月霞。是消費借貸契約應未生效。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為其所製作之私文書,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否認被上訴人所抵充之訴訟費用,係屬本件借款所支出之費用。再者,由被上訴人將第三人所代償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全數抵充本金,顯見被上訴人已拋棄利息部分之債權,否則其為何未先抵充利息部分,再抵充本金。故就系爭利息債權,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等情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月霞曾於右揭時地,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但未依約繳還,嗣被上訴人經聲請參與分配,受償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事後第三人亦代渠清償本金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至今訴外人黃月霞尚積欠部分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表、查詢單、戶籍謄本、帳卡、支出傳票、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利息計算比較表、收狀收據、民事裁定、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廣告費收據各一紙,收入傳票、購買票品證明單各三紙,訴訟費用明細表二紙,統一收據八紙,民事聲請狀四紙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除已就訴外人黃月霞所提供之擔保物,參與分配受償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外,亦取得對訴外人黃月霞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確定民事勝訴判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各一紙及民事聲請狀二紙附卷可參。顯見訴外人黃月霞就本件借款,均無異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本件借款匯入訴外人黃月霞云云,難予採信。(二)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務人就債務有無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本件借款債權權利發生之發生,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對於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未爭執,僅對訴外人黃月霞業已清償之數額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徒稱: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為真實云云,洵無可採。是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止,訴外人黃月霞共計尚積欠本金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七元,且就本金部分事後已有第三人代為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再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民事聲請狀及分配表所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聲請就訴外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參與分配,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六○七一號)扣除執行費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後,已受償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之事實為真實。(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取得對訴外人黃月霞就本件借款之民事勝訴判決,已先繳納裁判費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與聲請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及登報費用一千一百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統一收據各一紙,及廣告費收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各一紙為證,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確保債權,曾就本件借款,聲請對訴外人黃月霞為假扣押,而支出執行費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統一收據各一紙為證,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由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除支出訴訟費用,僅能證明為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一元,有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訴訟費用支出無法證明外,其餘部分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五)至上訴人抗辯:由被上訴人已將第三人所清償之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全數充抵本金,足見被上訴人已拋棄未受償利息部分之債權,蓋清償人以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且為銀行界之慣例,本件被上訴人以往亦均先充利息及費用,於本次第三人代償時,殊不可能反而疏於注意,而先抵本金,其既先抵本金,足見其已拋棄利息之請求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且其本旨,乃在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是苟經債權人之同意,仍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未依本條規定先充利息,而准先抵充本金時,其利息之請求權並不當然因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証以實其說,雖被上訴人關於收入本金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之收入傳票於製票、記帳、會計,經副襄理各欄之簽章均屬齊全,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借款之二次催收處理方式,依例亦皆先充費用、利息,再充原本,但無從據此即認其已放棄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是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六)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參與分配所得之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先抵充訴訟費用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再抵充利息八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於法有據。是訴外人黃月霞原未清償之利息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七元,扣除上開已抵充之八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後,被上訴人應僅有利息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未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見解,為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部分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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