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受託於綽號「 王董 」者包裝扣案CD光碟片,並僱請丙○○之事實,另被告丙○○亦坦承受僱於乙○○包裝扣案之CD光碟片,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渠等不知扣案之光碟片為盜版品,係警方查獲後才知道云云。惟本件被告二人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復經告訴人等之共同代理人 邱世民 、甲○○分別於警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另有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張及扣案之擅自重製之CD光碟五萬零一百五十片、玻璃紙包裝機、收縮膜熱封機、打包機各一臺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二人之封裝行為,應是整個重製盜版物行為之一部份,因重製並非僅限於狹義的製造CD光碟主體部分,連同包裝之行為甚至封面印刷之行為,亦均該屬於整個重製過程中之一部分,蓋如僅有製作CD而無加以包裝,則絕無消費者願意購買,是包裝行為顯係重製之一環,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原審就此並未加以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等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職業,應確有賴以維生之意,故應論以常業犯,且所謂常業不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生存之職業,如有其他職業,但賴侵害著作權為生,仍是常業犯。原審僅論以連續犯,恐有違誤云云。惟查:⑴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重製之定義為:「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之有形重複製作」;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參照之)。被告二人所從事之封裝工作,並無使原著內容再現之功能,故顯非屬重製之行為至明。⑵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查被告乙○○供稱原已從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磁磚或外飾泥水工作;而被告丙○○則從事鐵工工作,任職於中南印刷精機企業社,均有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渠 等二人雖為連續數次犯罪行為,然係從事包裝工作,而僅為警查獲一次,且既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賴此維生,尚難論以常業犯。原審審酌被告二人僅係持有盜版品,並未參與重製犯行,所為犯罪危害之情況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 官順明 、丙○○各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