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是告訴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時,僅得聲請檢察官上訴外,其本人並無上訴之權限。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告訴人甲○○之父向「 鄔瑞海 祭祀公業」購買使用權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檳榔樹三棵予以砍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既為告訴人,其逕行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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