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第四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與甲○○係母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二樓甲○○與丙○○夫妻住處,因子女問題而與丙○○發生爭執,詎乙○○與甲○○二人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丙○○臉部,並抓住丙○○左手臂,乙○○則出手拉扯丙○○頭髮上下搖動,復將丙○○推倒床上,致丙○○受有頭部撲打傷(腦震盪)、頸部挫傷併多處血腫、左手挫傷血腫(三Ⅹ三Ⅹ二公分)、右手前臂挫傷血腫(五Ⅹ三Ⅹ二公分)等傷害。
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打丙○○,是因為丙○○與伊母親發生口角而有拉扯,伊將兩人拉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打丙○○,只有拉扯,可能伊指甲長,抓傷她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右開處所因子女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進而共同
將告訴人丙○○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證人 李瑋倫 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九七號保護令事件調查中所證述:舅舅(即被告甲○○)有打舅媽(即告訴人丙○○),但打的很小力,外婆(即被告乙○○)有拉舅媽左邊頭髮,但很小力氣,亦有用雙手按住舅媽雙肩要其坐下,當時很害怕,即趕緊外出找母親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九七號保護令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法院亦證述:伊見到舅媽與祖母二人拉來拉去,舅舅將舅媽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及證人 陳志勇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到時未見丙○○被打,但有看到丙○○左手被抓傷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枋寮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福安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所載之傷勢及部位,均為右前臂挫傷血腫(右手臂多處抓傷)、左手挫傷血腫(左手上臂皮下出血),即與被告所述遭毆打之部位大致符合。且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雖無法確定,惟均為外力所致一節,亦有枋寮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枋醫字第00八號函、福安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院長書函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甲○○、乙○○確於右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無訛。
㈡至證人李瑋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稱:伊有看到舅媽拿牛仔褲打外婆一下,而且二
人拉來拉去,我舅舅有把他們分開,舅舅與舅媽沒有拉來拉去等語,而與其於原審法院前開保護令事件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有所不同,惟證人李瑋倫均證稱見被告甲○○、乙○○二人以手接觸告訴人身體之情,則前後均屬相同,縱未使用「拉」、「打」之用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足堪認定。另證人 梁玉燕 雖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們三人站在床前等語,惟其並非自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時始終在場,其所目睹之事實,亦僅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後之情形,亦難憑此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甲○○、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素行尚佳、因一時情緒之犯罪動機、犯罪致生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乃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所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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