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一月七日接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五號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未能甘服,除上訴理由容後另行補陳外,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既係於抗告期間內對原裁定(抗告人誤書為本件之偵查案號)表示不服,自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字樣而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一號判決要旨㈡亦同上揭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上述時、地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夾鍊袋一個扣案可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件抗告人雖否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警查獲後,於同日採集被告甲○○之尿液,並由
其當場簽封送檢驗(見警卷第三、七頁),該尿液經送檢驗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影卷第三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另經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公克、施用毒品
器具夾鍊袋一個扣案可考(見警訊影卷第九至一0頁),被告雖辯稱:該包海洛因係伊弟弟 林進能 所有云云。惟查林進能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然其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後迄今約五年餘,並無再犯毒品犯行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是被告甲○○空言指稱該包毒品係屬其弟林進能所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辯稱伊並無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為其弟所有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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