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夫妻住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聲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指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此條文雖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實施,惟其修正係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準此解釋,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因違憲,故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則於修法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結婚之夫妻,仍有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指定住所之規定,在於使婚姻能幸福為其目的,且依憲法第十條之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法院雖有指定夫妻住所之權,惟於行使職權之時,仍應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原審所為之裁定,顯有偏袒相對人之情形,核與前開民法及憲法之規定意旨有違。又聲請指定同居之住所與履行同居之訴,並非同一訴訟,原審法院並非管轄法院,其所為之裁定顯不適法。原審法院先以抗告人退休後尚須返還宿舍為由,指定「高雄市○○街○○○號五樓」為住所,惟抗告人距退休年齡尚有五年之久,可存錢購屋以供長久居住。且縱抗告人於退休時須返還宿舍,抗告人亦尚有台南市○○街○○○巷十三之二號房屋、及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二十五號之老家可居住,法院可指定上開二住所之一為兩造之住所。原審法院復以若指定高雄市為住所,則當事人之親戚朋友間探視較為便利,及相對人與台東市並無淵源等原因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惟台東市之居住環境較高雄市為佳,且抗告人居住台東市已長達十八年之久,而居住高雄市僅七年,對抗告人而言,自以指定台東市為住所地為佳,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指定台南市○○街○○○巷十三之二號,或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二十五號,或台東市○○路○○○號單身宿舍作為兩造之住所云云。
三、經查:(一)本件係相對人於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對抗告人訴請履行同居之訴時,於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兩造之住所。茲兩造設籍地不同,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此屋係兩造之子 王志聖王永年 所共有,業據債權人台灣銀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抗告人設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單身宿舍,且兩造未協議住所,依首揭說明,法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兩造之住所。又兩造現無共同戶籍地,關於本件事件之管轄權,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修正理由之一:「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等語觀之,夫妻之住所與婚姻事件有關,故應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準用結果,上開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抗告人抗告稱: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其所為之裁定顯不適法云云,不足採信。(二)相對人自民國五十五年起即居住在高雄市,抗告人居住台東市已達十八年之久,意即無一造住居在台南縣市,茲抗告人要求以其自己十八年來都不曾在該處住居之台南市○○街○○○巷十三之二號房屋,或位於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二十五號之老家,為兩造住所,顯與常情有違,故抗告人抗告稱縱抗告人退休後須返還宿舍,抗告人尚有台南市○○街○○○巷十三之二號之房屋、及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二十五號之老家可居住,法院可指定上開二住所之一為兩造之住所云云,不足採信。(三)法院於指定夫妻住所時應參酌兩造之生活狀況、住居環境、人際關係及工作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抗告人雖住居於台東市十八年,然其係居住在「單身」宿舍,其住居環境條件較不適合兩造夫妻共同居住,且抗告人亦曾於原審具狀陳稱其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因任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遷居高雄市,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曾設籍高雄市新興區,於民國七十三年遷居台東市(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足見抗告人與高雄市之淵源亦頗深,反觀,相對人未曾住居或設籍於台東市,台東市對相對人而言,係一全然陌生之環境,故不論台東市之環境品質是否較高雄為佳,均不適宜指定抗告人所居住之單身宿舍即台東市○○路○○○號為兩造之住所。至於相對人所要求指定之住所高雄市○○街○○○號五樓係兩造之子王志聖所同意提供作為兩造之住所(王志聖曾書立承諾書乙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渠等係一家人,難謂係寄人籬下,抗告人稱其距退休年齡尚有五年之久,尚可存錢購屋以供長久居住,惟未見抗告人提出具體計劃供本院審酌,顯係空言。故抗告人抗告稱:原審所為之裁定,顯有偏袒相對人之情形,且與民法及憲法之規定意旨有違。住居在高雄市○○街○○○號五樓王志聖之房屋,係寄人籬下過日子,不好受。抗告人距退休年齡尚有五年之久,可存錢購屋以供長久居住,台東市之居住環境品質較高雄市為佳,且抗告人居住台東市長達十八年之久,居住高雄市僅七年,對抗告人而言,自以指定台東市為住所地為佳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院認高雄市○○街○○○號五樓較適宜作為兩造住所,故指定之。原法院指定上開處所為兩造之住所,即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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