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二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蘇昭旭 (原名 蘇堡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持有如附表
一、二之汽車零件,均係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贓車,再予拆解後之零件,竟仍與 羅志強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羅志強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邱裕宗 承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新進巷二十九號之倉庫一間後,於同年十月初,羅志強與甲○○二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高屏大橋下之某處鐵皮屋內,將蘇昭旭所購得上開贓車拆解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零件共同載運至上開處所放置。其後蘇昭旭另於同年十一月初,通知甲○○再將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電腦及音響等零件,由上開倉庫再載運至屏東市○○○路○○○號五樓之一內放置。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甲○○正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新進巷二十九號之倉庫內工作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繼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警方接獲檢舉在屏東市○○○路○○○號五樓之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一批。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共同搬運如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等情,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事先知贓一節,辯稱:蘇堡聰是羅志強介紹才認識,知道蘇堡聰賣中古車材料,後來才知汽車零件是贓物云云。經查:㈠被告與羅志強受蘇昭旭指示,前往高雄縣高屏大橋下之某鐵皮屋,將附表一、二
所示物品搬運至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新進巷二十九號之倉庫,嗣後被告又受蘇昭旭指示,將附表二之贓物搬運至屏東市○○○路○○○號五樓之一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方借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反面、原審院第一八頁),並據另案共犯羅志強於偵查、原審供述甚明,復有現場照片四十八幀、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零件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警卷二三至三0頁、同上偵卷五二至五五頁,同上警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同上警卷第一七頁,同上偵卷第五0至五一頁)。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雖供:「倉庫內的汽車零件是我以刊登報紙收購報廢汽車
材料零件,向不知名的人購得」云云(見潮警刑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一頁背面、同上偵卷第一八頁正面),惟其嗣於偵查中警方借訊及原審訊問時則已供明前開汽車零件是蘇昭旭所有一節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九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八頁),是前開汽車零件來源若無問題,被告為何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故意隱瞞來源而推稱係其收購而來?顯徵被告係畏罪情虛而設詞推諉。
㈢被告於警方借訊時供承:「蘇堡聰拜託我們運送該批零件及管理倉庫‧‧‧該批
零件之編號均已被磨損或撕毀,且蘇堡聰還交代我們再檢查有無未撕毀之條碼或編號,我們若檢查到會把它撕掉燒毀‧‧‧蘇堡聰會打電話指示我運送何種零件至哪一家保養廠‧‧‧費用則是蘇堡聰自己去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一頁反面至九二頁反面),於原審亦供述「每次問蘇堡聰來源,臉色很難看」(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故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雖未能追查失竊車主,然係屬他人失竊贓物堪以認定,益徵被告於擔任前述贓物搬運工作時,主觀上顯已知悉汽車零件係屬贓物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搬運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志強二人間,就前開第一次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敘明扣案之九連汽車公司扣繳憑單、九連汽車D七─二四三0檢驗通知單、蘇堡聰書信、 高順玉 書信各一紙、大門遙控器一個,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零件均為他人遭竊之贓物,非被告所有,而車牌號碼00—七九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車,現仍屬共犯羅志強所有(可能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原審同案被告 蔡慧主 等人與被告均屬受雇於蘇堡聰之情形,而原審同案被告蔡慧主等人於原審已獲諭知緩刑,因而聲請准予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經查:
㈠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車主多人之危害程度,自難僅以原審同案被告蔡慧主等人於原審已獲諭知緩刑一節,遽認被告於受此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是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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