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堪為兇器之鐵鎚一支,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丙○○經營之開順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外門未鎖之便,即騎車進入該公司內,以前開鐵鎚破壞水管,竊取丙○○所有之鼓蓋白鐵螺絲帽十三個、青銅大出口水龍頭二組及中出口水龍頭八組,共價值新臺幣一萬九千元,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藏置於上開重機車旁
,嗣乙○○又持上開鐵鎚破壞其他機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供犯罪所用之鐵鎚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乙○○持兇器鐵鎚行竊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仁彥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稽及鐵鎚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該鐵鎚係被告所攜帶做為行竊之工具,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該鐵鎚並非其所有,係其在現場隨手拿取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鎚加諸人體足以致相當之傷害,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核被告上開持鐵鎚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除據其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得,竟行竊他人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力,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減低,犯後又坦承行竊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並以扣案之鐵鎚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以該鐵鎚並非其所攜帶,係在現場取用,而指摘原審依攜帶兇器罪處斷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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