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四十五號乙○○所開設之卡拉OK店(已歇業,無人居住,且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丙○○以不明方法毀壞該址之門鎖後,再一同進入店內,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於正欲將冷氣機搬離現場之際,為乙○○發覺有異而抄錄甲○○所駕車輛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是在右開時地撿芒果,冷氣機並非伊等所偷云云。
二、經查,右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其於警訊指稱:「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有二名歹徒竊取我家(三和村三和四十五號)冷氣機乙部,正欲搬走上車時為我發現」,嗣於偵查中亦指稱:「當時我要去龍泉買菜,剛好撞見被告二人在搬我的冷氣機,我問他們為何搬我的冷氣機,他們二人不說話就開車離去」等語,核與證人 林榮元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上廁所,突然有一部不認識之車子到來,車上有二名男子下車,一名是丙○○,另一名我不知道,我見到他們將乙○○卡拉OK店之門破壞,我靠近(問)該男子要作何事,他們說要盤該店,來看看該店而已,該二人一人在車上,一人去破壞店門,該破壞店門之人已進入店內,他們並將店內冷氣機搬到屋外地上,那時剛好乙○○回來撞見,而記下車號報警」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及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雖否認有竊盜犯行,並執前詞為辯,惟被害人乙○○及證人林榮元與被告二人皆無怨隙,為被告二人於原審所供承(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害人乙○○及證人林榮元衡情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引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被告丙○○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雖均非累犯,惟素行均非良善,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物品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被害人供詞參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玖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竊盜,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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