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六五七團四一0第六連連長;
被告丙○○係中士;被告丁○○為下士(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伍); 呂玉峰 則為該連一兵(業經判決確定)。緣該連上兵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不假離營返回其在高雄縣○○鄉○○路○○○巷二二之一號住處。其母孫 陳秋蘭 發現,即通知被告乙○○帶同丙○○、丁○○及呂玉峰等人前往欲予勸返。詎因甲○○抗拒,四人即基於傷害犯意,由丙○○持木棍,其餘之人以腳踢方式加以毆打,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右腕挫傷及鼻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成立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其母 孫陳秋蘭 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八九)濟叉二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各一紙為證。訊據被告乙○○、丙○○、丁○○堅決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甲○○持椅子抵抗,當時伊要搶下椅子,告訴人才會跌倒鼻子受傷等語;被告丙○○、丁○○亦辯稱:當時是搶椅子,告訴人才會受傷,但如何受傷,並不清楚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甲○○以書狀提出傷害告訴時乃稱,遭被告三人及呂玉峰合力圍毆,毆打頭
部、臉部及全身等語;證人孫陳秋蘭於偵查中亦表示,「四人一起打告訴人,丙○○(排副)拿棍子打告訴人,打到斷掉,又用皮鞋踢他,他們先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再踢,伊當晚看到告訴人臉頰紅紅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其於原審中亦證述,「當天伊通知被告乙○○、丙○○、丁○○及呂玉峰來家裡把告訴人帶回部隊,其中一人拿棍子,二人先上前打他,然後另外二人也上前圍毆,他們把告訴人拉倒,並用腳踢其大腿與屁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嗣於本院證稱,當晚伊一人看到告訴人被打,被告他們有用腳去踢告訴人的小腿及屁股,又用棍子打他頭部正中心,當時僅看到他臉紅紅的,至於他右手腕受傷腫腫的及鼻子受傷,是伊在明德班看到的」等語。惟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證明書僅載告訴人因患⒈頭部受傷、⒉右腕挫傷、⒊鼻挫傷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急診,並未述及告訴人之全身(大腿與屁股)及臉頰受傷。
㈡上開三處傷勢非陳舊性傷痕,應屬急性傷痕,推斷為一週內所造成一節,固有上開
就醫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濟叉二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各一紙為證。惟告訴人就診時乃稱,伊被打到頭、胸、右手,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為:左顱頂部血腫約四Ⅹ三Ⅹ一公分、鼻部瘀血壓痛約二Ⅹ二公分及右手腕部壓傷,又因傷後五天來診,且為一般挫傷,難以評斷其造成原因,亦無法明確斷定是否為五天或幾天前受傷一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濟世二字第0九四二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濟世字第一三五0號函及告訴人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即告訴人頭部正中心、胸部均未受傷,而明顯可見之左前額血腫及鼻部瘀血,始終在場之證人孫陳秋蘭竟未目睹。乃告訴人與證人前後所述被毆打之部位一再相左,復與驗傷結果不符符。因上開傷勢僅可推定為一週內所造成,卻無法確定何時及何因所致,自無從採以認定係被告乙○○、丙○○、丁○○及呂玉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傷害。
㈢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拒絕與被告返回營區,反應激烈,致被告乙○○、丙○○、丁
○○及呂玉峰一再追捕,告訴人乃對被乙○○、丙○○施以暴行,致受軍法審判,經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一節,業據證人孫陳秋蘭證述無訛,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高判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於該軍事案件審判中,即一再以遭被告乙○○、丙○○、丁○○及呂玉峰四人毆打成傷,始以鐵椅抵擋被告三人及呂玉峰,此為正當防衛,並非對於上官施以暴行云云,欲脫免罪責。惟在告訴人之母全程監視下,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僅有極大衝突,而不致故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乙○○、丙○○、丁○○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即為可採。
綜上所述,告訴人及其母孫陳秋蘭之證詞、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證明書暨函件,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丙○○、丁○○有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左顱頂部血腫、鼻部瘀血壓痛及右手腕部壓傷,如此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三人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丁○○犯罪,原審未查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乙○○、丙○○、丁○○無罪之諭知。
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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