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服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太翊小客車租賃有公司(以下簡稱太翊公司),冒用其兄 呂明宗 之名義,在租賃契約上偽造「呂明宗」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承租車牌號碼00—六八八七號一千六百cc自用小客車0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復冒用呂明宗名義簽發票號六四六八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之本票一紙,在該本票上偽簽「呂明宗」之姓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該張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太翊公司作為租用前開車輛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呂明宗及太翊公司,嗣因甲○○將前開車輛借予友人 楊中憲 駕駛發生車禍,始得上情。
二、案經太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確有於右開時地租用汽車及簽寫呂明宗名義之汽車租賃約書及在本票上簽呂明宗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太翊公司謂其兄呂明宗前曾租車並留有資料,其僅需在契約書及本票上書立其兄姓名即可,我才簽呂明宗姓名,事前有得到我哥哥呂明宗之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公司人員與上訴人甲○○並不熟識,係因上訴人甲○○將所租汽車借予他人發生車禍,方知上訴人甲○○冒用其兄呂明宗之名義租車,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甲○○在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呂明宗姓名等語,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欣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又証人呂明宗曾拒絕其弟甲○○要求租車,且並表示如果甲○○有辦法就自己去租,並不知道甲○○何時租車,亦未授權甲○○以伊名義租車及簽發本票等情,業經證人呂明宗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廿五頁正、背面、原審卷第廿六頁正、背面);又証人 蔡木成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租車公司的股東?)答:是的,我都是處理車禍」「(問:他租了車以後,沒有付車款,也沒有還車,你去找發票人呂明宗是不是?答:是的」「(問:你找呂明宗他怎麼說?)答:找到他以後...說他不曉得租車,也不曉得簽本票」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本票及契約書影本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證人呂明宗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程序改稱:因當天有事故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前往租車,並開立本票云云,及於本院調查時呂明宗陳稱:有同意甲○○用我名義租車及簽發本票,我曾答應他去租車,以前因他一直煩我,我氣他才這樣子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卅六頁),此與其在偵查中陳述,及原審審理中第一次之陳述不符,顯屬事後翻異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上訴人甲○○偽造契約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契約書之行為所吸收;至上訴人甲○○偽造呂明宗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本票及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訴人甲○○前因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上訴人甲○○因一時糊塗致罹重典,事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為憑,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租車不給錢,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上訴人甲○○雖冒用他人名義訂立租約,惟嗣後有給付部分汽車租金,至其偽造本票則係為供日後租賃糾紛之擔保,嗣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甲○○確有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年輕識淺,不知其行為應負如何之法律責任,嗣後已獲得被害人呂明宗之原諒,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說明該偽造之本票,及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呂明宗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雖未扣押,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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