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二一九號自用客貨箱型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四八號之一前時,本應注意後車欲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搭載其母親之車號000—七六一號重機車,甲○○所駕駛之前開客貨車右後側因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乙○○因此而受有左膝挫傷約三公分、左手肘挫傷約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無超車,是告訴人機車自右後方撞伊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超車時,車右後側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蕭志宏 於偵查中所證:「那天我在肇事地點買麵,看到車號00—八二一九號自小貨車行進時偏左開,稍微開在對向車道,而遇對向有來車,該車突向右偏,而該車之右後方撞到告訴人之車子」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各約三公分等傷害,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屏基醫安字第九一0一0五八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一0頁、本院卷第一八頁)。
㈡證人蕭志宏於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雖稱:「我當時沒有看到雙方行
進的路徑。當時我一聽到聲音,就出去看,雙方已經不在原來的車道上了,他們如何撞到的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核與其偵查所述上開情節不同,惟證人蕭志宏為目擊證人,目睹車禍發生之過程,且其與告訴人及被告並不相識,自無偏袒之可能。且觀諸證人於本院證述時已事隔一年餘,憑記憶所陳難免未盡明確,亦屬事理之常,其於偵查中作證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離本件案發之九十年三月九日時間較近,當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又告訴人指陳本件車禍後其母係由證人蕭志宏載往醫院一節,被告予以否認並指告訴人與其母係乘坐救護車就醫云云,然本院傳訊當時救護之屏東縣消防局人員 陳朝暉 ,據其證稱「照理說如果有家屬,我們會拿救護三聯單給家屬簽,依我的做法,如果家屬有在現場的話,我也是會給家屬簽而不會拿給病患簽名,因為醫師為病患處理,我不想打攪醫師的處理,但是本件三聯單上是給病患簽名,所以應該是沒有病患家屬坐上救護車」等語,並有救護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四八頁),足徵被告否認證人蕭志宏在場,亦與事實未合。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的確是直線,告訴人騎在汽車道跟我搶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汽車道,被告遂認與其搶道,致因超車不當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超車時,後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已如前述,因此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行機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本件告訴人騎乘PFU—七六一號機車係屬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其騎乘於快車道上,依前開規定並無交通違規之處,是被告認告訴人與其爭道,尚嫌無據。此外本件雙方車輛碰撞,告訴人事後報案而由警方繪製現場圖等情,亦經證人 黃連基 (警員)於本院到庭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路況相片、雙方車輛相片等件在卷足佐,則告訴人駕車在前行駛,突遭被告自後超車擦撞,顯無從防範,應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各約三公分等傷害,與
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並非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其醫藥費僅新台幣五百八十元)等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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