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交岔路口,於紅燈已亮二秒後,始超越該路口停止線,並於紅燈三秒時以時速三十四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之情,經儀器偵測並攝有連續採證照片二張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十三頁)。
(二)觀之該採證照片上之橫排號誌燈,固未能顯示紅燈顏色;然採證照片上因有黑色方塊,橫排號誌燈僅存最右邊之鏡面,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黃燈、綠燈,足見採證照片上橫排號誌燈未被黑色方塊覆蓋之最右側鏡面應為綠燈;再參以該綠燈鏡面無任何亮光;依此推論,抗告人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該橫排號誌燈可能正顯示紅燈,或該橫排號誌燈之控制器故障,或該橫排號誌燈之所有燈泡均故障。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電腦照相儀器運作,係與該路口交通號誌控制器連線運作,該照相儀器與橫排行車管制號誌同步接收來自號誌控制器之訊號,當號誌接收紅燈訊號時,電腦照相儀器則配合自動啟動闖紅燈照相功能,若號誌控制器發生故障,電腦照相儀器則無法運作;依上可知,該交岔路口電腦照相儀器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仍正常運作,亦見號誌控制器並未故障而正常運作;另公用器材之維修及材料更換、支出,必當紀錄以供日後查考,此為一般常人可認知,然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前後十日,該橫排號誌燈並無發生故障情形,亦無接獲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交字第九一000一四0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抗告人就該路口之橫排號誌燈故障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該路口之橫排號誌燈故障之可能性即可排除,該橫排號誌燈正顯示紅燈,應堪認定。
(三)至抗告人行駛方向之右側交岔路口上,設有直排號誌燈,其設置係為增加駕駛人辨識號誌之輔助設備,其設置以不妨害交通安全,符合路口辨識號需求為原則,設置之高度、角度並無明文規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抗告人質疑直排號誌燈之設置違法,亦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縱認該橫排號誌燈之所有燈泡均故障,衡諸常情,一般謹慎之駕駛人至交岔路口,如見自己行進方向之號誌燈故障,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必當先觀察注意對向車道之號誌燈,或與己行駛道路垂直之道路之號誌燈情形,以為判斷行止。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抗告人行駛道路之對向車道尚有號誌燈,再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將近正午時分,天候狀況良好,外側車道亦未見人車,視線無障礙,一般謹慎之駕駛人亦可見該直排號誌燈。然抗告人仍以時速三十四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抗告人實難認已盡謹慎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據直式號誌採證照片二幀,逕行舉發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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