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遠多於嗎啡濃度,固亦有該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觀護卷)。惟抗告人辯稱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因感冒購買愛斯達克糖漿服用,翌日復至藥房購買西藥服用,故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出之愛斯達克糖漿說明書、藥包包裝袋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為證。再抗告人所辯上情,業經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採尿時 陳明 ,此觀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已明(見觀護卷);且本院將抗告人提出之愛斯達克糖漿成分說明書、藥包包裝袋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愛斯達克糖漿含有可待因,服用愛斯達克糖漿後,該糖漿內之可待因部分在體內自然代謝成嗎啡,會導致尿液有嗎啡反應,但仍以可待因為主,而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遠多於嗎啡濃度,是抗告人應屬服用愛斯達克糖漿而引起尿中嗎啡呈陽性反應,復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從而抗告人所辯,應堪採信。原裁定未察,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五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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