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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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未附理由,而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抗告人騎乘機車附載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兒子 呂齊 至高雄市四維國小上課,因目前廠商並無生產兒童用之安全帽,故購買不到符合國家標準CNS三九0二乘坐機器腳踏車用安全帽檢驗法規定之安全帽,故呂齊未配戴安全帽。然依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現市面上既無廠商生產小尺寸或兒童專用之安全帽符合上開規定之產品,雖呂齊未配戴安全帽,原處分機關應不予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一條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公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前,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交通部公布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規定: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安全帽,其規格及配戴如下: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前開違規情形,無論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逾越繳納期限均應繳納罰鍰五百元。又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乃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所附載其子未戴安全帽,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遭警取締舉發,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單一紙在卷可證,是以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堪以認定。雖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執以附載座人為幼童,市面上並無廠商生產小尺寸或兒童專用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云云,然抗告人因違反附載座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作為義務之行政罰,推定其有過失,抗告人就違規當時在國內並無廠商生產或販賣兒童專用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安全帽負舉證責任,始能證明其並無過失,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時,均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難認抗告人所辯可採。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騎乘機器腳踏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機關援引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意指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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