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О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鳳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五О一四О二三一號)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第五警察隊)之覆函,認有懸掛標示牌之砂石車,須一律過磅篩選,惟原審中該隊並無提供過磅證明以資證明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且該隊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僅以捲尺丈量,而未以鐵條丈量,其未扣除凸出物就認定受處分人超載,尚有違誤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砂石車標示牌發放對象:專供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或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符合核定總重三十五噸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不大於十四點七立方公尺,發給砂石車標示牌懸掛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車輛之車斗內有凸出物,其車斗之容積,固應以車斗內之淨容積為認定之標準,業經高雄市監理處函覆屬實,抗告人此項辯解固屬可採。惟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覆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頒布之『執行取締貨車超載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有懸掛標示牌之砂石車,一律以過磅篩選,疑似超載車輛(四十公噸以上)丈量車斗容積(高度以鐵條從車斗上方插入方式丈量之),車斗有變(改)造或丈量後仍有質疑者,(如深度不同)、疑為船形、槽形斗者得以過磅舉證,並記錄疑點。本件異議人之拖車有突出物致丈量後深度不同,本隊以過磅舉證超載,並無疑義。」,此有該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公警國五交字第一О九О一號函及所附之執行取締貨車超載標準作業程序四之裝載規定與舉發違規各一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宋維芳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以:「二、有關WI—八一八號曳引聯結Q八─八六號半拖車(其車箱內有凸出物),經查Q八─八六號半拖車為砂石標示車,貨廂內框長:八二七公分、寬:二四三公分、高:八九公分,其內框有凸出物,依據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交路字第O四四四八五號函所示,該車內有凸出物,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經丈量後深度不同,爰依法以過磅處理舉證超載並無疑義。該違規行為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建裁字第O二二一六號函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車輛之車斗內有不規則凸出物者,依法以過磅方式檢查是否超載,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車輛過磅是否超載一節,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函請第五警察隊提供相關資料後,經該隊提供車輛測重紀錄一紙,其上載有本件系爭車輛超重七千二百公斤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公警國八字第○九一○○○○三三○號函檢附系爭車輛之測重紀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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