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迄至95年1月13日止,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約每2至3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並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田埂上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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