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欺不特定成年人之錢財。該詐騙集團嗣於聯合報廣告欄刊登以0000000000電話聯繫之代辦貸款廣告,甲○○於94年11月3日看到後乃電上開電話詢問,經一名自稱 劉志民 專員之人接聽,要求伊先繳交代辦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14時許,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至 張永信 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戶。嗣後,該名劉先生又以0000000000電話電甲○○,要求甲○○繳交法院認證費2份,共12萬元,此後一連數天,皆以甲○○操作錯誤,要甲○○重新操作,使甲○○依其指示,於同月4日匯款6萬元、3萬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月7日匯款6萬元、6萬元至乙○○上開帳戶;於同月8日匯款7萬8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共計28萬8千元。(甲○○另自同月7日起,陸續匯款至 許志民 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4萬8千元、14萬6千元、7萬4千元。)嗣後,甲○○因所匯款項已達11筆,金額共計65萬9千元,已超過原欲申貸之30萬元,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上開帳戶開完戶後,就交給綽號「阿K」之網友使用,「阿K」說他不會作犯罪使用云云。經查:按於金融機構開戶乃輕而易舉之事,且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當可明知綽號「阿K」之人捨自己之帳戶不用,反向被告索取帳戶,當係作詐騙等不法用途,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下列(二)至(五)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四)匯款通知單5紙。
(五)聯合報廣告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經如附表所述之理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甲○○連續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正犯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取財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工具,復未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被害人受有匯款28萬8千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編號之比較│舊法之法律效果│新法之法律效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法條│││較結果│├─────┼───────────┼───────────┼──────────┤│編號一│修正前刑法「二人以上共│修正後「二人以上共同│本件無。││刑法第28條│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為正犯」│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編號二│第25條(未遂犯)│第25條(未遂犯)│本件無。││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第26條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遂犯│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定者為限。│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編號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無。││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處斷。│下之罪。│││││││├─────┼───────────┼───────────┼──────────┤│編號四│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刑法第30條│。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人連續犯罪之意思,而││幫助犯│,亦同。從犯之處罰,得│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為,無論新舊法均成立││││減輕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編號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依舊刑法正犯成立││刑法第56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連續犯,被告為幫助犯││連續犯│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論一個幫助行為;│││││如依新法,正犯論數罪│││││,5罪最高可量25年│││││。故依主刑比較,舊法│││││較輕。││││││├─────┼───────────┼───────────┼──────────┤│編號六│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刪除牽連犯規定│本件無。││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牽連犯│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處斷。││││││││││││││││││├─────┼───────────┼───────────┼──────────┤│編號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本件無。││刑法第47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累犯│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編號八│「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刑法第41條│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金折算標準,以95年7│││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規定,較有利較有利│││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於被告。│││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以新臺幣1,000元、2,000││││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編號九│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本件無。││刑法第42條│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刑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下折算1日。」;又被告│臺幣1,000元、2,000元││││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或3,000元折算1日。││││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元折算1日。││││││││├─────┼───────────┼───────────┼──────────┤│編號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本件無。││刑法第62條│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據刑法第35條(主刑之重輕標準)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有編號四幫助犯、編號五連續犯、編號八第41條等罪刑。比較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刑法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