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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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其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致甲○○於94年8月12日,接獲謊稱中獎但須先支付稅金之詐騙電話後,於同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嗣經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乙○○固不否認上揭帳號存摺等資料係其所申請持有,惟矢口否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辯稱: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放在家中遺失等語。惟查:⑴被告辯稱伊於94年2、3月間即到臺北工作,薪水都領現金,很少用到存摺云云。然其卻於相近期間之94年5月1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30日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供薪資轉帳之用。被告既明知存摺及金融卡均已一併遺失,惟仍未於本件案發前,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辦理掛失及變更密碼等措施,以避免金融卡遭宵小冒用,此顯與常理不合。是其辯稱上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顯不足以採信。此外,復有下列
(二)至(五)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
(四)台北富邦銀行申設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函覆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虎尾鎮農會匯款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經如附表所述之理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工具,復未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被害人甲○○受有匯款8萬元之損失、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編號之比較│舊法之法律效果│新法之法律效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法條│││較結果│├─────┼───────────┼───────────┼──────────┤│編號一│修正前刑法「二人以上共│修正後「二人以上共同│本件無。││刑法第28條│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為正犯」│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編號二│第25條(未遂犯)│第25條(未遂犯)│本件無。││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遂犯│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定者為限。│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編號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無。││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處斷。│下之罪。│││││││├─────┼───────────┼───────────┼──────────┤│編號四│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無論新舊法均成立幫助││刑法第30條│。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亦同。從犯之處罰,得│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編號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無。││刑法第56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連續犯│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編號六│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無。││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編號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本件無。││刑法第47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累犯│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編號八│「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刑法第41條│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金折算標準,以95年7│││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規定,較有利較有利│││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於被告。│││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以新臺幣1,000元、2,000││││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編號九│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本件無。││刑法第42條│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刑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下折算1日。」;又被告│臺幣1,000元、2,000元││││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或3,000元折算1日。││││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元折算1日。│││├─────┼───────────┼───────────┼──────────┤│編號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本件無。││刑法第62條│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據刑法第35條(主刑之重輕標準)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有編號四幫助犯、編號八第41條等罪刑。比較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為時)刑法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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