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二聯式複寫估價單(含簽單)壹本、散裝簽單拾陸張、簽單總表貳張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賭博之繼續犯意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4年5、6月間起,共同與其妻 黃陳琴 (業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提供其等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至該處圈選號碼方式簽賭下注,每簽注一支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於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凡對中2個號碼者可得5千7百元、對中3個號碼者可得5萬7千元、對中4個號碼者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乙○○、黃陳琴夫妻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嗣因賭客丙○○(業經本院於96年
6月15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前往上址簽賭六合彩,雙方因是否中獎發生紛爭,丙○○遂報警處理,為警於96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二聯式複寫估價單(含簽單)1本、散裝簽單16張、簽單總表2張等物。乙○○承前犯意,自96年4月24日起,提供其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539」樂透彩地下簽賭站,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至該處圈選號碼方式簽賭下注。賭博方式為:「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80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240元、「四星」每簽1支賭資75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日「臺灣539」樂透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1支可贏得5千元,「三星」1支可贏得5萬元,「四星」1支可贏得75萬元之彩今,如未簽中,則賭資歸乙○○贏得。嗣於96年4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共犯黃陳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卷附現場照片5張。
㈤扣案之二聯式複寫估價單(含簽單)1本、散裝簽單16張、簽單總表2張,及簽單2張。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先後多次利用固定開彩之樂透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特不定人,於固定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開彩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類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包括一罪,不因其行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且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乙○○與黃陳琴就94年5、6月間起至96年2月2日經營六合彩簽賭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樂透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及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年屆70之齡,並因耳疾而領有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96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第18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二聯式複寫估價單(含簽單)1本、散裝簽單16張及96年4月26日為警扣案之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為被告及共犯黃陳琴所自承,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意旨參照);又扣案簽單總表2張,係共犯黃陳琴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共犯黃陳琴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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