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另關於「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之記載後,應補充「每週一次」;又關於「安非他命多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再關於「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二支等物」之記載,應予刪除;又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應補充「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關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二支,、、、,宣告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二支,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所謂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既僅係一只飲料鋁箔包,而由外觀上已難認定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且與扣案之吸管二支,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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