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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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0%(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第三審均遭駁回,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台幣(下同)47,165元(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 陳趙雪霞 、陳雅珠應將台中縣○○鎮○里○段第338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面積231.21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格為7,167,510元,並計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一再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21/2293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0,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其經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7183,010,167×80%合計24,71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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