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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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貳部、簽賭報表壹張、輸贏總帳貳張、下注參考資料壹張、電腦簽註列印資料肆張、贏總表貳張、美國職棒參考資料壹張及美國職籃參考資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33之
1號開設聯揚資訊社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查獲止,在上址,利用該資訊社之電腦2部,以聯結電腦網際網路,及以1賠1之方式,賭客每人每場下注新台幣(下同)1百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每人每天最高下注額50萬元,接續聚集並供不特定成年人上網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比賽,以所簽選下注之美國職業棒球及職業籃球比賽輸贏,決定賭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客人下注贏時,每贏1萬元會給予約2百元之金額,甲○○每個星期結帳1次,每次結帳金額約10萬元。 嗣經警 於96年6月28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使用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部、簽賭報表1張、輸贏總帳2張、下注參考資料1張、電腦簽註列印資料
4張等,及於列表機上扣得輸贏總表2張、美國職棒參考資料1張、美國職籃參考資料1張等物。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部、簽賭報表1張、輸贏總帳2張、下注參考資料1張、電腦簽註列印資料4張等,及於列表機上扣得輸贏總表2張、美國職棒參考資料
1張、美國職籃參考資料1張。
(三)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係自96年3月6日起至96年4月3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鎮○○里○○鄰○○路33之1號聯揚資訊社,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供經營簽賭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比賽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部、簽賭報表1張、輸贏總帳2張、下注參考資料1張、電腦簽註列印資料4張等,及於列表機上扣得輸贏總表2張、美國職棒參考資料1張、美國職籃參考資料1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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