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德讓 律師被告戊○○
己○○丙○○丁○○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以94年度偵字第7841號、95年度偵字第95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戊○○等5人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841號、95年度偵字第9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於民國95年7月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32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刑事補敘告訴理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前曾受魏 范喜妹 (即告訴人與被告等之母)之委
任,代其收取分別出租予 羅分良 、 林久富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75號之房屋租金, 魏范喜妹 於92年12月9日死亡,該委任關係即告消滅。然查被告戊○○竟仍繼續持用魏范喜妹之私章逕向承租人羅分良、林久富收取房屋租金;又被告戊○○自陳保管收取租金,扣除支出金額,經比對銀行存摺結存金額,差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1,462元,足證被告戊○○擅自挪用上開租金,故被告戊○○顯涉有連續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
㈡被告戊○○、己○○、丙○○及丁○○等4人,明知前開收
取之房屋租金,係屬遺產,竟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挪用上開租金中之6萬元,代承租人羅分良、林久富支付委請律師費用。被告戊○○等4人共同侵占犯行,至臻明確。
㈢魏范喜妹死後遺有金項鍊12條、鑽戒2只、金手環2個、女
用OMICA手錶1只,被告戊○○竟全數侵占入己,難謂無侵占罪責。
㈣魏范喜妹遺有俗稱「手尾錢」12,000元,被告己○○竟占為
己有,未均分予其他繼承人,顯有侵占罪嫌;復於偵訊時訛稱已交由被告戊○○統一保管,被告戊○○亦附和其詞,顯係臨訟串飾,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等犯行事證確鑿,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於法有違,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戊○○侵占收取之房屋租金及盜蓋魏范喜妹印章而偽造文書之部分:
查被告戊○○受魏范喜妹於生前所託,代為收取各該租金之事實,除據被告戊○○供述甚詳外,證人即承租人林久富及羅分良亦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收據、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稱:魏范喜妹生前書立之約定書明確載明:「六、上項不動產房屋兩棟之出租收益仍由甲方(按即魏范喜妹)收取,期間至甲方往生止,甲方得委託戊○○代為收取。」等語,足認魏范喜妹死後,該委託關係即已終止,並有該約定書附卷以佐其說;然證人即原先承辦該贈與移轉登記案之代書 葉坤益 業已於偵查中證述:魏范喜妹授意其寫這份約定書,隔沒幾天,魏范喜妹打電話給伊說要暫緩,之後就沒有任何指示,過戶資料就一直擺著,伊也不知要如何處理,所以房子尚未交付給魏范喜妹之2個兒子(按聲請人為其中之一)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129、130頁筆錄)明確,依其證詞即知該約定書雖經簽署,但相關約定條件直至魏范喜妹死亡之時均仍未履行之,足見魏范喜妹是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屬有疑,則縱使有該約定書之存在,但相關約定事項仍待相關人等進一步商議、處理,被告戊○○在此之前本於其母生前之託,使用其母印章,代為收取該等租金,難謂有何侵占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戊○○「生性講究衣著,尤嗜飾物,謂於留存手中金額高達51,462元之現款中,不予占取分文,為自身支付各項所需,孰能信之?」云云,顯係毫無根據且流於主觀臆測之詞,實無足取,況依被告戊○○扣除支出後收取之租金金額高達110萬餘元,而其存入銀行之結餘款亦有105萬餘元,對比僅5萬餘元之差額,實難謂有何留存太多現金之處?甚而,卷內毫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僅聲請人上開「孰能信之」之臆測),自難謂其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涉嫌。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己○○、戊○○、丙○○、丁○○侵占律師費6萬元之部分:
訊據上開被告4人均坦承有為承租人林久富等2人支付律師費6萬元,均辯稱:因姊妹認為承租人2人係合法承租房屋,被聲請人告沒道理,才決定幫其等繳這筆律師費,此應為管理2棟房屋遺產所必要等語明確;聲請人雖謂:豈有承租人涉訟,由出租人代為支付律師費之理?云云,惟此僅係繼承人間就遺產管理之方式、範圍等有所爭執,核屬民事糾紛,難謂即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該當,況此部分除聲請人想當然爾、見仁見智之主觀認定外,亦乏任何該等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據,是聲請人所指亦難謂有理。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戊○○侵占金飾等物之部分:
查聲請人另案在本院對被告戊○○等人提出分割遺產之調解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3月4日進行調解時,法官問聲請人:「被繼承人除本件起訴狀之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外,有無其他遺產」?聲請人答稱:「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其他之遺產,就我母親過世時,我雖然遠遠看到被告其中之1人,拿1包金飾給我母親看,可是我並不認為那部分屬於遺產」等語,此有該案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見同偵卷第92、93頁)附卷可憑;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就魏范喜妹生後遺產之處理爭執之多、涉訟之深之情況來看,若確如聲請人所述其配偶曾經親眼見過魏范喜妹出示12條金項鍊云云,則聲請人焉有不知之理?又豈會仍在本院上開調解案件中對此隻字不提,且稱所謂1包金飾並非遺產?況除12條金項鍊外,所稱魏范喜妹擁有之鑽戒、金手環、手錶等物,證據又何在?若均付之闕如,又何能遽指被告等人有何侵占該等物品之行為?此益見聲請人所述實難採信。
㈣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己○○侵占手尾錢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告己○○及戊○○供述甚詳且互核一致,其等所述在財產分割之前,該筆手尾錢仍屬遺產之一部分,故暫由負責代收租金之戊○○統一保管之情亦合於常情,聲請人所稱其2人臨訟串供,更無所本,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或己○○有何將該等統一保管之金錢據為己有,自亦難認其等有聲請人所稱之侵占行為。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該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之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且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反係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僅為主觀臆測之詞或推論毫無所本,故其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檢察官採證有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