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樓「笑傲江湖KTV」之經營負責人,其明知「挽仙桃」、「吃虧的愛情」、「癡情台西港」、「癡情癡情」、「回鄉的我」、「我沒醉是你茫」、「行船人的純情曲」、「孽緣」等8首歌曲,均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任何人未經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之;且其亦明知該KTV店內所承租之他人所有之隨選視訊電腦系統中,灌錄有上開8首音樂著作,竟未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該社團法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5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在不特定成年人均能自由出入之上開「笑傲江湖
KTV」公開場所,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成年人點唱上開8首音樂著作,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95年9月28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前開KTV而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他人所有之上開隨選視訊電腦系統1組。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笑傲江湖KTV」之經營負責人,及於上開時、地提供「挽仙桃」等8首歌曲供不特定人點唱,惟否認涉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違法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該些歌曲伊每年都有簽約,委託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苗栗地區代理人 許祥輝 ,代為辦理該協會管理歌曲公演授權簽約事宜,伊不知道本件的8首歌曲不可以播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代理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 綦祥 ,另經證人許祥輝於警詢中否認有為被告辦理公開演出權授權事宜,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上開8首歌曲曾經告訴人授權之相關資料,另有現場與播放電腦伴唱機畫面照片共36張、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管理契約書、協議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人授權契約書等影本、消費發票影本、隨選視訊電腦系統1組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人之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笑傲江湖KTV」之經營負責人,未取得事實欄所述歌曲之公開演出之授權,卻為圖私利而致告訴人權利受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多次未到偵查庭應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隨選視訊電腦系統1組,係被告甲○○向他人
承租以供犯罪所用,非屬被告甲○○所有,為被告於警察局詢問時供述在卷(偵字第5460號卷第2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著作權法第9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