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懷孕缺錢使用,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將以自己名義於民國95年9月8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台灣大哥大潮州新生特約服務中心、屏東縣○○鎮○○路○○○號中華電信潮州服務中心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潮州鎮,以新台幣(下同)1,35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廖英凱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人以2,500至3,000元不等價格收購上開門號後,再以每線門號200至300元之差價利潤,將上開門號SIM卡透過「飛羚國際快捷」郵寄至「大陸廈門市○○區○○路○○○○○○○號官邸大廈B棟1218室」販售予大陸地區綽號「叮噹」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做為電信轉接平台(機台)節費器使用之詐騙門號,供隱匿於大陸地區之「叮噹」以上開門號及「欠繳中華電信電話費用」、「檢察官偵辦被害人帳戶遭冒用」、「抽中香港賽馬協會獎金需繳稅金」、「網路援交需確認是否為警察人員辦案約魚」、「假冒網路購物賣方要求得標者匯款」、「假冒熟識友人借款」、「代辦銀行貸款需繳交信用擔保費」等各類詐騙手法對不特定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該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持上開乙○○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網路交友需確認是否為警察人員」方式向甲○○詐得19,983元,嗣經查證始知受騙,旋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紙。
(四)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2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懷孕缺錢使用(其於96年3月14日辦理生育登記,有戶籍查詢資料可憑),將其所擁有之3個行動電話門號以1,350元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工具,復未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甲○○受有匯款19,983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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