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戊○○
丙○○相對人乙○○
甲○○
巷14丁○○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3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甲○○之起訴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內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37號和解筆錄、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苗栗中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乙○○、丁○○、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1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3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之後與相對人乙○○、丁○○達成訴訟上和解,另撤回對相對人甲○○之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號妨害自由刑事案卷核屬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聲請人固已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35號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案卷查明屬實,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甲○○因該假處分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相對人甲○○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請聲請人日後於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後,定20日內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再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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