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2月23日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9月3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沈志偉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高鐵青埔站外圍電纜地下化工程施工處,利用隧道檢修口遭不詳人士破壞而露出空隙之機會,進入該無人在內之工程隧道內,徒手竊取由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管領之裸銅線89公斤得手,並將之售予資源回收場換取現金朋分。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2人復承前犯意,在同上址處,推由沈志偉持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已滅失),以拆卸之方式毀壞該檢修口樓梯間之不銹鋼百葉窗6片(亦屬福林公司管領之物),致令不堪使用後,再共同持上開破壞剪越過上開百葉窗破損處進入該隧道內,欲竊取置於該處長度約100公尺之裸銅線,惟未及搬離,即為保全人員 李家騏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不遂,甲○○趁亂逃逸,沈志偉則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為甲○○不知情之母親 林柳綉玉 所有)上,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其自白,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林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法則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沈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另案訊問時具結證述行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福林公司員工乙○○、證人即保全人員李家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稽,及現場暨被竊物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皆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第320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額度、第47條累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同時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前、後之規定: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500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5,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15,000元,新舊法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㈢依修正前之規定,出於概括犯意之獨立數行為間,因其犯意同一,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對各獨立之數行為,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本件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論處數個竊盜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按行為之實際次數2次加種計算其最高度),顯較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就法定刑加重
2分之1為重。㈣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論後所犯罪係因故意或過失所犯,只要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可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後所犯罪則限於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累犯,且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部分之法定罰金型額度均同,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係論以一罪,而修正後之規定則以數罪併罰之,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規定,僅係從第26條移置第25條第2項之條項變更,其要件並無實質之變更,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同條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沈志偉共同行竊時所持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惟既得毀壞兼具隔絕防閑作用之不銹鋼百葉窗,顯質地堅硬,被告復表示長約60公分,為金屬製,則持之揮擊自可傷人,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於94年11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竊裸銅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持破壞剪於94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毀壞屬安全設備之不銹鋼百葉窗後,並越入其內,行竊裸銅線不遂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其上開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並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餐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沈志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不足取,於本院審理時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等語,惟被告終知悔悟認錯,經本院論罪科刑結果,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非允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共犯沈志偉並表示已滅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