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4日或5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月4日或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
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6日,撥打甲○○之電話,謊稱要出庭應訊,並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該詐欺集團後,於翌(7)日旋遭轉帳22,050元及20,050元至乙○○之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款,嗣因甲○○發覺有異狀,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以3,000元售予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受有42,100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