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丙○○對被告均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提起公訴在卷。本案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業如前述,而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條件,必須審理時始終存在,否則即應為形式判決。復查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多次為被告及告訴人等協商和解等事宜,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即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告訴人丙○○與被告幾經洽談和解事宜後,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除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一件外,並均經記明於本院筆錄在卷為證,依前述說明,本罪既須告訴乃論,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件:起訴書一件